船方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根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与争议
根据船、租双方1989年1月19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金纳格斯”轮于1989年1月26日抵达新奥尔良港,准备装载28212.311公吨小麦运往中国黄埔港卸货,运费总数为1029749.35美元。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于9月26日1050时递交并被接受,1月30日0935时开始装货,1月 31日1120时装货完毕。
同年3月16日1245时,该轮抵达黄埔港。4月10日1625时开始卸货,4月23日0440时卸货完毕。
双方对装港的速遣时间没有争议,仅对卸港的滞期时间存在争议。船方认为,船长在3月16日以电报作为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当天被接受。因此,卸货时间应于3月17日1245时开始起算。
租方认为,船长以3月16日的电报作为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一直没有被租方接受。因此,租方推定卸货时间应从3月29日开始起算。 二、调解与和解协议
仲裁庭于1993年9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租方提出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解,船方表示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1.租方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3周内向船方支付70000美元,了结一切争议。
2.本案仲裁费××××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租方负担××××美元。 三、裁决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1.租方应于1993年10月19日之前向船方支付70000美元,以解决一切争议。
2.本案仲裁费×××××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租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了×××××美元。应退还给船方的×××××美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仲裁费,因此租方在支付船方上述70000美元的同时,应向船方加付××××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