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WZ001号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代理委托协议中有关内容如下:
“受托人武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委托人温州××船厂(以下简称乙方)共同作为建造方,于1996年2月23日与××公司(以下称船东)签订了两艘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外合同)。为保证外合同顺利执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4.乙方对甲方的委托事项:
4.4船舶建造所需的进口设备、材料,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进口项目的技术谈判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对外签署有关技术协议,甲方参与。
4.5进口合同签署后,乙方委托甲方按代理进口方式办理进口报批手续、对外付款、开立保函或L/C、运输、保险、进口报关、商检等商务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
4.6所有进口付汇和其他用汇,由甲方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或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从前述专项现汇账户中支出,并及时通知乙方。专项现汇账户的余额应能满足进口付汇及其他用汇的需要,若出现不足,乙方应及时补足;若有结余,连同存款利息均归乙方所有。”
“5.手续费及代垫费:
5.2在进、出口代理项下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若发生甲方代垫,则乙方收到甲方代垫通知并附代垫费凭证复印件5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偿付甲方、若超过规定的时间赔偿,乙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连同费用一并偿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后90天。”
发生在甲、乙双方间的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无效,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委托协议,申请人于1996年12月4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申请人与供货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船舶油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货商向被申请人提供数量为两船套的油漆。供货商自1997年5月21日至1999年5月4日分批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签收。供货商提供的货物总价为 537433.60德国马克,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向供货商共支付了396576.14德国马克和人民币5661.15元,尚有140734.41德国马克未能如期支付。供货商根据船舶油漆购销合同向申请人提起索赔,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该索赔使申请人遭受了损失。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向申请人支付其由于供货商的索赔而遭受的损失:
3.在处理与供货商之间购销合同纠纷仲裁案时申请人补偿供货商的案件办理费及仲裁费共计人民币86342元;
此外,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7日签订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所调整的是两艘 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船舶建造进出口合同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仅涉及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理建造船舶的出口、为建造船舶所需的进口材料、设备等,而不涉及委托的其他国内材料的购置。而本案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为两艘船舶所需国内油漆代理购销法律关系,不属于《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根据《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既没有仲裁协议为依据,也没有仲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
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观点,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委员会第MA200008号船舶油漆购销合同争议案裁决书的认定“虽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但本案购销合同是进口合同,而且货款用外汇支付,其性质应为外贸业务性质”,故本案中的油漆代理购销应为进口性质,应受双方《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