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钦州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998年10月31日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4月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轮滞期费人民币310426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13日受理本案。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在立案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并附寄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要求双方当事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同时,仲裁委员会还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答辩。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9年6月7日指定叶伟膺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交了答辩书及附件材料。1999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仲裁答辩书及附件材料发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在1999年8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中提出将仲裁请求中的滞期费金额修改为人民币298178元。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同意申请人对仲裁请求进行的修改。
仲裁庭于1999年8月19日在北京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参加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的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结束后,仲裁委员会将庭审情况通报了被申请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及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了“XX”轮航次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XX”轮为被申请人从曼谷至钦州承运糖蜜。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1.装卸时间:装港每小时130吨/卸港每小时85吨,若因货油泵压力不足造成滞港,甲方(申请人)承担。若乙方(被申请人)使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间,乙方应按每天人民币28000元支付滞期费;其中,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以上滞期费应于卸货后5天之内结清。
2.船舶装卸时间以船舶到达装卸港锚地6小时起算,装卸时间计算以船舶航海日志为准。”
本合同项下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解决者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双方当事人就滞期费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9年4月2日就该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1.根据“XX” 轮的航海日志及事实记录,该轮于1998年11月7日11:00时到达装港曼谷港并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1998年11月20日16:25时装货完毕,在装港共用了318小时。扣除在装港允许的装货时间38小时、该轮到达装港锚地至开始起算装卸时间的6小时,以及从1998年11月18日21:00 时至1998年11月19日16:25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时间损失20小时后,该轮在装港的滞期时间为254小时,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滞期费为人民币296338元。
2.该轮于1998年12月1日20:00时到达卸港钦州港,1998年12月9日11:05时卸货完毕,在卸港共用了184小时。扣除在卸港允许的卸货时间59小时、船舶到达卸港锚地至开始起算装卸时间的6小时,以及从1998年12月5日10:20时至1998年12月8日12:30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时间损失75小时后,在卸港滞期时间为44小时,按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滞期费为人民币51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