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本案有关的租船合同条款如下:
第20条规定:在船舶使用、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根据租船人的命令行事。船长应按大副收据或者货单的记载签发提单;如经租船人要求,船长应当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21条规定:装卸港的装卸人员和理货人员由租方安排,他们应视为船东的雇员并依照船长的命令和指示行事。租方对于装卸人员的过失……以及引航员、拖轮或装卸人员的过失……造成的船舶损坏不负责任。
第33条规定:船东或其经营人作为承运人,应对船长或船长依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授权的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项下所承运的货物的短少、灭失或损坏,按照1924年8月24日于布鲁塞尔通过的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除外)和第4条负赔偿责任。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申诉的理由,认为提单是船东收到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的推定证据。船方声称,本航次只有一个卸港,航程中又未停靠其他港口,不可能发生错交或偷窃,以及货物已在目的港全部卸下,这并不能成为船东可以不受提单所载件数的约束的理由。船长是依照与大副收据或理货单相符的数字签发提单,如果船长发现实际装船货物的数量和理货数字不符,船长有权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如果船长签发的提单是清洁提单,除非船方能提出短卸不应由船方负责的理由和证据,船方即应按提单上所记载的数量交货,否则,船方应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该轮在上海卸货后,经理货员和大副共同签字的货物溢短单,应当作为实卸数字的依据。即使大副作了他声称曾经要求过的批注,只要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短卸的数字仍然是不能否定的。
船方在申诉中提出:理货人员是由租方安排的,因此装港理货人员理货不准确的责任应由租方负。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21条规定理货人员由租方安排,但同条也明确规定理货人员应被视为船东的雇员,依照船长的命令和指示进行工作。结合租船合同第33条关于船东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规定,理货人员如有过失,应由船东负责,是显而易见的。船东提出,第21条第二句关于租船人不负责任的事项中没有提到理货人员的过失,所以租方应对理货人员的过失负责。仲裁庭认为,在第21条第一句和第33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存在第二句由于含义不明确而应作不利于租船人的解释问题。事实上,第二句的规定主要是考虑船舶及/或货物的损坏和延误这一类问题,而这是与理货人员的工作无关的。此外,如果象船方所声称的那样,装港理货人员工作不负责任,那末,船长在既未采取积极的纠正措施也未向租方作必要的通知的情况下就签发清洁提单,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构成船方责任的过失。
船方提供英国法院关于“SINOE”轮一案的判决,认为根据类似本案第21条的租船合同条款,租方应对使用不合格的理货人员负责。应当指出,仲裁庭不受任何外国法院判决的约束,但愿意考虑来自任何方面的合理论点。仲裁庭研究了“SINOE”轮一案以后,认为该案的判决与本案并无关系,因为本案中并不存在理货人员不合格的问题,而且该案也没有涉及类似本案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