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9月28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
仲裁委员会主任经申请人委托,代申请人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冯立奇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以上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在1998年9月28日和11月13日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通过EMS特快专递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和“组庭通知”及其所附材料,被申请人在特快专递公司的收讫单上签字。其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开庭通知”等文件则被退回,对被退回的文件及以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文件均由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送达,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取得了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作过投递的证明。
仲裁庭于1999年1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的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后,申请人按仲裁庭在庭审时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1999年1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将仲裁请求中的船价损失改为46万美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光船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
二、租期、租金支付及佣金
2.“租期为6+(6+/-2)个月,由租船人选择,租约期满后,若续租在期满前30天商议续租,确认续租(原合同除双方商议,确定修改增删的条款外,原合同仍然有效)。”
四、交船与还船
1.“按船舶规范交船,交船日定为1997年4月6日,4月20日为租金起算日。”
6.“还船时,船舶状态良好,应与交船时相同,如有损坏(非船方原因),应由租船人赔偿船东损失……”
六、租船人责任
4.“选派所有(全套)船员,包括船长,并负担船员工资、伙食、日常用品及生活淡水等费用。”
7.“负责船舶和设备的维护,配件及维修船舶正常运行所需物品及润滑油等……船舶年检、坞检、特检等原因造成进厂修理,其时间和费用由船东负责。”
“本租约发生争执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北京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诉称:
本案光租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照合同规定将“WELLCOM”轮交被申请人经营。自交船之日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租金647400美元,但其仅支付92000美元,尚欠租金555400美元。
被申请人在租用“WELLCOM”轮过程中,不谨慎负责,在经营不利的情况下,放弃控制和管理,致使申请人不知船舶的具体下落。后来得知“WELLCOM”轮在新加坡被法院拍卖,该轮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从拍卖所得款项中得到20488.53元坡币。
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船舶下落不明,申请人为之多方奔波,耗资5万多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