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本案租金和费用争议,应以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于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对账结果为基础进行审理。经查,该对账结果载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1995年租金和费用92448.98美元,但在该笔款项下注明“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1中约定:“1995年费用USD92448.98待租家找到单证后重新结算。”双方当事人在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3中又约定:“以上金额如××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补充说明1、3中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对账结果中列明的拖欠租金和费用92448.98美元,取决于被申请人在对账后是否提供了新的单证。
根据以上意见,仲裁庭的具体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有证据证明新港使费为3030.62美元、连云港使费为256.35美元,从而同意从租金中扣除合计3286.97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
(2)租船合同第24条规定“停租:……B.如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所需作业的绞车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如上述原因使装完或卸完整船的时间推迟,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就相应地全部停租……C.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装卸工人待时费,如有罚款也包括在内,均由船东负担,并从租金内扣除……”根据该条规定,仅有因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所引起的装卸工待时费才能从租金中扣除。经查,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待时费证据中,由天津港务局出具的“杂作业及待时签证单”中,仅记载1995年1月5日因绞车损坏待时10分钟,1994年12月15日因船方原因待时3小时30分钟,其他单证均无租船合同第24条规定可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原因的记载,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从租金中扣除全部待时费2064.62美元的依据不足。由于被申请人未提出因绞车损坏和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装卸工待时的具体金额,因此从租金中扣除300美元比较合理。
(3)经双方当事人庭上确认,船长借支9842美元不属本案争议,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4)被申请人作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因货物积载不当、隔垫不合理,致使提单号TUA/06和提单号TUA/06A项下元明粉遭受污染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已经判决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承担元明粉污染损失5241.16美元。本案租船合同第36条规定:“船东或其代理人作为承运人,按照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三和第四款的规定……对本租约名下所载运的货物,根据船长签发的提单或根据由船长授权经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负责短少、灭失或残损。”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应对元明粉的污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在赔偿了收货人的污染损失后,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赔偿元明粉污染损失5241.16美元。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在申请人索赔的租金和费用92448.98美元中,扣除以上(1)中所述新港和连云港使费3286.97美元和以上(2)中所述新港装卸工待时费300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88862.01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88862.01美元,减去以上(4)所述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元明粉污染损失5241.16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 83620.85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