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24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予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一、从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活动来看,在前面本律师已经阐述了:控方所指控的这一笔14户农户价值22765元的蔬菜是何春远所经营的61车蔬菜中的一笔。既然是其中的一笔,那么我们就应将这一笔放到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活动中来分析,而不能置何春运的整个经营活动于不顾或视而不见,孤立的就这一笔来谈一笔。上文分析,何春远2005年整个经营是亏损的,而且销售收入也大部分用于蔬菜经营活动中,不存在收取农户的蔬菜变卖后携款潜逃的情形。
第二、何春运收受14户农户的蔬菜用车运到武汉白沙洲农贸市场个体老板安义洲处代卖,与发运的61车蔬菜到武汉销售是相同的行为;所以何春运收购农户的蔬菜运到武汉变卖销售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并非“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何春运收受这14户农户蔬菜,运到武汉安义洲老板由其代卖后,其蔬菜款被安义洲老板所扣留,冲抵了何春远以前的借支;这说明何春运没有拿到这笔销售款,何春运也就无钱来兑付给这14户农户;这只能证明何春远欠14户农户蔬菜款。是一个欠债纠纷,哪里谈得的上是合同诈骗?
第四、控方指控何春远收购14户的蔬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春远收购农户的蔬菜实行的是保护价,而何春远运到武汉白沙洲农贸市场,由个体老板安义洲代卖,实行的是随行就市,即市场价;需要查明的事实,这14户农户的蔬菜,何春远收购价是多少?在武汉销售后这一笔蔬菜销售价款是多少?这一笔蔬菜在市场价与保护价这间必定有一个差额,那么差是多少?是赚了还是亏了?如果赚了,又赚了多少?赚的钱到哪能里去了?如果亏了,又亏了多少?没有查清何春远是赚了还是亏了,对这笔事实是谈不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何况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是亏损的,退一步讲,即使这一笔赚了钱,也只能合理推理这一笔生意赚的钱填补了其它方面亏损了。
第五、何春远离开兴山榛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22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逃匿“行为,何春运于2005年12月份发现自己亏损后,(亏损28万元)就到广洲去搞蔬菜种植,关闭了手机,这种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评价实质上是“躲债”行为,是一种欠债无法还,无能力偿还的行为,而非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 这与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刑法所规定的“逃匿”行为,包括以下法律构成要件:①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是客观上有能力偿还而“主观上不想还”?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③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和目的,而何春远离开兴山,一是整个经营亏损,亏损了28万多元,没办法没能力偿还,是“客观上没有能力还”而非“主观上不想还”;二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三是何春远离开兴山,是一种无奈选择,他想逃避的是农户依合同对他进行的民法上的索债行为。由此可见,何春远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逃匿”行为所要求的法律要件,不属于刑法224条所规定的“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何春运的行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控方指控何春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控方撤回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