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第一份联营协议,第二份退货协议都是由王**亲自协商,签约并履行的,被告人没有参与,辩护人在这里暂且可不谈王**是否利用这二份合同进行诈骗。只单独谈一下公诉机关认定的由被告人所签的买断货物协议。根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构成诈骗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这点从被告人徐**所签的协议中和公诉方的证据中,完全看不出被告人在签定合同或履行合同时作了什么虚假陈述。其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合同标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大体相同;临沂K也是明知被告人是受C公司的委托与自己签约,也不存在虚构主体的问题。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徐**在签订第三份协议前,将货卖出,并向K隐瞒了这个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指控是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诉机关用来支持上述说法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苏启明于1995年6月1日定的收据能否证明签约时货物已卖出。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有签约时货物已卖出的内容,但关于这一点被告人已当庭否认。且公安机关讯问有刑讯逼供之嫌。丧生了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应再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公诉人还以广州制药厂于1995年6月30日,7月29日从C公司购买了先锋5号,作为认定被告人1995年11月15日在签约时,货物被卖出,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批先锋5号并非K的货物,而是C公司所购。在卖给广州制药厂先锋5号时,临沂K的货物还没有被转口到广州。这是因为根据公诉方提供的王**1995年7月12日打的收条看,第二批货物的提单王**是在7月12日收到的。另外从K副总经理王*庆在1996年5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第二批货是在1995年8月底到达国内的。所以说,C公司与广州制药厂的上述二笔业务中的先锋5号,不可能是K的货物,因为在进行这笔买卖时,K的货物根本就还没到达国内。至于苏启明于1995年6月1日写给K的收到提货单的收据,也不能证明签约时货物已卖出,因为该提单中并没有先锋5号,且由于C公司所收到的提货单上提货人为山东外贸,C公司根本就无法拿这几张提单提货,以至第二批货在香港机场滞留了很长时间,直至95年7月份,山东外贸才重开信用证,确定提货人为C公司。(以上事实,有王*庆、杨*的证言予以证实)。
这点也是不存在的,因为根据上面所述,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双方签约时意思表示真实的。那么第三份协议,更不会使被告人有什么错误的认识。
在被告人徐**签订第三份协议时。根据第一份协议和山东省外贸所开出的信用证,C公司是货物进口的代理人和提货人,且王**也实际接受了货物,并亲自打了收条。也就是说,签约时第三份协议中所约定的货物实际被C公司或王**所控制。K根本就无货可卖,根据第三份协议,K须先接受货物,然后再把货物分批卖给C公司,其实质上还是把货物退给K,只不过比第二个协议多了一条:由C公司买断。由于C法公司未将货退回,K也就根本没有卖给被告人货,被告人也无义务给K什么贷款。所以说,被告人所签的协议,并未使K交出什么财物,遭受什么损失。
(4) 被告人的行为必须给对方带来损失。诈骗行为的最终结果是被骗者本人有财物上的损失,而且被骗者的损失,必须是行为人诈骗行为所引起,而不是他人行为的引起。即K的应当和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如临沂K存在被骗的事实,那么被骗的应是货物,而不是货款,这是因为不管是C公司还是王**、徐**,都未收到过K的货款,K的货款都是付给了供应医药原料的外商,从王**打给K的二张收条看,王**的收条只是货物而货款,即王**或C公司所占有的应是K的货物。根据上面所述,第一个协议才是引起K损失的原因,因为正是因为这个协议,K才出资1071万余元,分二批与C公司联营进口医药原料的,货到香港后,由C公司作为提货人提走全部货物,从而使K的货物被C公司所占有。而第三份协议并未履行,K并没有根据这个协议被骗取任何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在本案中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使临沂K交出任何物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有诈骗行为,证据显然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