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陈某进有罪,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尔肯没有供货能力,而为其介绍客户。二是“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三是“挥霍小部分赃款”。
对于一审判决书的第一条理由,本辩护人不仅从全部侦查卷和审判卷中没有找到根据,而且在三天的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找到根据。陈某进究竟是不是“明知尔肯没有供货能力,而为其介绍客户”问题,本辩护人上述大量的事实已作了阐述。大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第一个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陈某进是否“参与”了生产经营管理,而“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本身是不是就必然构成犯罪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从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看,在尔肯所属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陈某进只是提出要求负责发货,其目的和动机是防止自己介绍的客户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庭查明,在陈某进经手的“发货”数中总共不到600吨皮棉,而经陈某进介绍的江苏、湖北两家客户共签约3000吨皮棉,该数只占合同总数的19.6%。其中∶发给方永红5车(一车平均约42吨,下同)、江苏3车、山东1车、湖北2车、姜绪林2车、卖掉1车。上述的所谓“发货”均是由尔肯决定或安排的。显然,陈某进最终并未获得发货权,而发货权始终控制在尔肯手里。法理告诉我们,参与生产经营管理要不必须形成劳动关系,要不是合伙关系,要不本身就是股东之一。而法庭查明的事实是,尔肯所属企业既未向陈某进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也未缴纳过一分钱的社会保险费,显然陈某进与尔肯所属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进与尔肯既无合伙合同,也无合伙事实,更未从尔肯处提取合伙利润分成,更不是尔肯所属企业的股东。因此,陈某进所谓“参与”生产经营一说也不成立;其次,对尔肯所属企业的经济处分权,陈某进并不拥有,陈某进每花一分钱,以及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经济支出权也完全由尔肯说了算。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本身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也无“生产经营管理罪”一说,而只有当参与经营管理中的当事人出于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才构成犯罪。但是,在全部证据材料中却找不到陈某进因“参与经营管理”与尔肯“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陈某进“挥霍小部分赃款”,意指在履行合同中租用宾馆作为办公用房,报销了部分办公用费等。以上所述,陈某进要求负责发货,其目的是防止自己介绍的客户的利益受损,而且不取任何劳务报酬。按照一审判决的要求,难道在尔肯所属企业与江苏、湖北客户履行合同中,不仅让陈某进白干,还要让陈某进自掏腰包解决办公场所和办公经费不成?我国法律关于居间合同中,对居间人有此义务规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综观全案,陈某进与尔肯的关系就是一个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居间人的陈某进受委托人尔肯的委托,为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尔肯依照约定向陈某进支付60万元中介费,是双方履行居间合同的行为,陈某进依照约定取得该报酬是合法的。
尔肯在挪用客户大量资金买房、买地、买厂、买车的过程中,并未告知陈某进,也未与陈某进“商量”过,陈某进对此一无所知。而上述所购的房地产,厂子和车辆,也没有一件是在陈某进的名下,更没有一件为陈某进拥有。这一点,连一审判决书也承认是尔肯“用骗取三家的部分资金给自己买了6辆车,并购买地皮、房产、租房、承包费等”(见判决书第9页第3自然段),就连判决书认定的“赃物” 马孜达车也是尔肯“给自己买”的(见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3行),陈某进只有使用权,而且只有在棉花加工过程中使用。所以,一审判决关于“陈某进的诈骗数额为2797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不仅没有丝毫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十分荒谬。
从表面上看,尔肯与陈某进等人有分工。但是,这种分工是正常业务中的分工,是在履行合同中的分工。而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而这种分工本身也并不必然引起“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必须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但是,从本案的全部材料中,本辩护人找不到陈某进与尔肯具有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