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种子罪。
第六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着,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造成较大损失……”
不难看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是1、主观上明知;2、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3、客观方面有销售假的、失效的或者以次充好的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的。
从卷中证据资料中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中可知,临汾市小麦原种场的土地是承包给原种场工人个体的,玉米制种的土地,也是由工人自己种植,作为法人的原种场只是在制种过程中起着组织原种、技术指导的作用,种子的生产者是工人个体。因此收获的种子所有权也工人个人的。市种子公司与原种场以及原种场工人之间只是法律规定的关系,即工人所收获的种子,应通过原种场交给市种子公司予以销售,市种子公司向原种场或工人提供原种,原种场给工人提供技术指导。就整个制种过程中,玉米制种的生产者是工人个人。工人与原种场都没有销售权,所以本案中的玉米制种的生产者,即不是原种场也不是被告A个人。
作为原种场的法人代表A是否明知被卖的种子是报废的,或者有意冒充合格种子的呢?从大量证据证实被告A既不知本案种子已经报废,也没有收到有关部门的有关封存和改变用途的处理文件,以及有关指示。更没有冒充合格种子,而是案卷材料可以证明,在见到被告C后,A立即表示种子有争议,正在和公司打官司,原种场没有经销权,更没有经营种子的三证,种子就是这种子,你自己验收,我们不负责。被告A既不知种子是什么名称也没有告诉被告C种子是什么名称,所以就谈不上冒充。
发票上的名称和发芽率、纯度是D让会计按被告人C要求开的,因此被告人不应承担冒充之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之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即被告人A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A既不是本案种子的生产者,也不是事实上的销售者,因此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体值得商榷。本案的发生在被告人不是明知种子已报废、种子的确切名称和冒充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他人经销的,所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值得商榷。
致于被告同意开发票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1)是基于被告要求以此为路查单据;2)将工人所应交的土地承包费予以扣除,这样两点的基础上被告才同意开的,而不是实际的销售单位的正常经营而开的发票,是基于考虑原种场法人的利益和为工人销售提供方便而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是法人的行为。既使这样,法人也不是站在追求盈利和以明知是报废种子和冒充合格种子的立场上而为的。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明知是有争议而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应该预见自己的同意开票的行为可能使有争议的种子,一旦确定是不合格种子后,会造成危害农民利益的后果,然而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审判长,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人A的行为虽然有明知种子有争议而且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给被告C购销行为开票以充作路查单据的行为,但是,被告人A并没有指示会计将种子名称“晋单27”、纯度、发芽率等开到发票上,与明知是不合格种子而冒充合格种子,在没有三证的情况下,追求盈利的目的的销售行为有着很大的本质区别。为此希望法庭在合议时据实予以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