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卷中诸多证据中可知,当时方便食品厂主管业务销售的副厂长C、主管生产的是张 ,主管办公、仓储的是副厂长D,仓库有仓库的规章制度,财务有财务的规定章程,销售有一定的销售手续,作为法人代表的厂长在决定了销货对象后,具体的工作不需要,也不应当由厂长具体办理,否则分管副厂长干什么。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一笔客户的发货程序和具体应办的手续,各分管人员都有自己的职责和应履行的手续,从卷中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中发货过程中,是被告人指示,不让开出库单,不让开销货票,更没有货发后让不向收货方要收货收据,那么不开不收的责任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吗?显然不能成立。
对于及时清理货款一事,从卷中证据中可以看到,东北的四单位就业务发生后,主管销售的副厂长C在1995年8月底前,先后到东北四次,所住时间长达四个月,不但清理了吉林铁路生活采供站的业务款项,而且与长春监狱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于沈阳铁路局工业公司,吉林生活采供站以及延边对外贸易经济开发公司,也相应收回了部分货款。1995年9月被告人停薪留职离开了方便面厂,后任的负责人C和后任新厂长E依法应当对于前任的业务进行清理。而且不管是从业务来往,还是从诉讼时效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有时间将被告离职后的业务款项按钮程序予以追回。但是,他们没有尽到或者就根本没有没有尽厂长应尽的责任。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把没有及时清理货款和将货款无法追回的责任加在被告身上的作法,显然是不合适的。被告人怎么能对离任后的法人责任负责呢?这从法律和事实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如果,该指控泛指方便食品厂与东北四单位的业务。辩护人从卷中只看到了两份:合同和一份协议书。如果仅指最后一份合同,辩护人认为不存在不按合同发货的说法。因为该合同规定的发货时间是8月15日前、9月10日前两次。而市方便食品厂两次发货时间从铁路票看到分别是8月1日和8月20日。 方式看, 购货方在收到第一批货后按合同仅是付了10%即五万元预付款,其余3个月付清。所谓重大经济损失,从法律和事实上说,被告94年9月离任时,并没有损失一说和货款无法收回的事实。因此将现货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加在正于94年5月离任的被告身上的作法,即不是事实,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作为方便食品厂厂长期间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厂内人事,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及具体三项罪状,都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