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接受被告人毛A的母亲王**的委托并征得毛A的同意出庭为其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听取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毛A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持异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毛A是帮助犯。毛A受其父亲毛B的指示,帮助被告人毛B给被告人毛C随车指引存放60000枚雷管的地点,该存放地点是毛A一亲戚家。该雷管的所有权人是毛B,联系毛C拉运的是毛B,联系委托米二红出卖的是毛B,与米二红商谈价格的是毛B,交易完米二红交钱的是毛B,得到全部货款的是毛B;毛A对该雷管没有所有权,毛A本人没有储存该雷管,毛A没有得到一分钱,毛A没有参与交易。以上事实在庭审中都已经查明。毛A在这次买卖中,只是一般性的参与帮助指路行为,应当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
二、毛A帮助其父出卖雷管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相对轻微。
三、毛A帮助其父出卖雷管的行为是初犯、偶犯。毛A在这次买卖雷管过程中的作用,就是根据其父的指示坐上毛C的车,为毛C指引存放雷管的地点(亲戚家),别无它责,是第一次参与,也是偶然所为。
四、毛A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一次偶然的指路行为,毛A已被关押了11个月,已经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毛A已有深刻的教训,为了5岁的孩子,毛A也不致再犯罪、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毛美 玲属于被告人毛B非法买卖爆炸物(60000枚雷管)的帮助犯,情节相对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属初犯、偶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27条和高法《通知》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毛A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