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于现行立法滞后,对K粉案件的量刑数量标准,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事实上依据安徽省高级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氯胺酮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来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上诉人运输K粉375克认定为“其他毒品数理较大”并判刑九年,本律师认为,从立法的层面上讲,安徽省高级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在没有有效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氯胺酮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不是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审理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意见》对上诉人判刑九年显属量刑畸重,请求贵院能引起重视,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欧某的刑事处罚!
二、由于上诉人欧某运输的毒品中被武汉的李某大量掺杂掺假,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辩护人便对公诉人提供的(2005)庆公毒化字第12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出质疑,认为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违反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 法[2000]42号)的内容与精神,没有对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进行全面综合的鉴定,因而丧失科学性、权威性,请求一审法院重新对涉案毒品K粉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本辩护人的合理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对涉案毒品的纯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且根据本案涉案K粉大量掺杂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对上诉人欧某在量刑上的酌情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欧某一向表现较好,先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深刻且积极悔改,在看守所积极参加禁毒宣传,深得管教干部的好评,一审法院虽然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分)》对本案进行审理,但却没有依法对自愿认罪的上诉人欧某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减轻对上诉人欧某的刑事处罚。
四、本案中,上诉人欧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作用相对较小、仅仅运输K粉375克;而同案犯李某某犯罪情节则相对较重、作用相对较大、不仅收买K粉375克,而且还贩卖K粉189克的,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欧某便表示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求法院能够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后来,一审法院经合议后,初步决定如果上诉人欧某能够交纳罚金10000元,那么,法院将判决他有期徒刑七年。由于上诉人欧某的家人均远在湖北武汉,法院通知其家属交纳罚金后,因路途遥远等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交纳罚金,而同案犯李某某因为家在安庆,及时交纳了10000元罚金,后来,一审法院考虑到两个被告人,一个交纳了罚金,一个没有交纳,为了拉开量刑档次,所以对上诉人欧某判刑九年,而对同案犯李某则判刑七年。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欧某及其家人非常后悔,愿意在二审时交纳罚金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考虑到上诉人欧某积极交纳罚金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欧某减轻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