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被告人在收购电焊机铜或变压器铜时虽认识到可能是赃物,但只是基于偷来的赃物并不明知是以破坏电力设备途径获得的赃物。被告人收购的是从变压器和电焊机上拆卸下来的铜,不是整机收购。被告人收购赃物的动机是通过销售,赚取差价。事实上,被告人收购铜的价格(25元/斤)与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一批铜的估价(紫铜26元/斤,黄铜15元/斤)大致相当;以此获取的非法利益十分有限。辩护人认为,基于废品收购的行业特点,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收购赃物犯罪。
2、我国刑法针对收购赃物罪虽没有规定赃物的性质和数量是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的性质和数量等情节应当予以考虑。根据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邵东价认鉴字[2007]第344号)关于一批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126斤紫铜、4斤亮铜在内的鉴定标的,总价格为3336元。其中,被告人于2007年7月5日收购的电焊机铜在2007年7月24日已被盗,这有被告人***于2007年7月31日(第一次)供述(P65)与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警队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证实。2007年7月11日收购的变压器铜已被九龙派出所予以扣押,这有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P86)。
3、收购赃物罪是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公权力,相对于侵犯私权利的其他犯罪而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妨碍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同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其犯罪对象是赃物。销赃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以至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它。犯罪分子将赃物窝藏起来,转移出去,销售出去,都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活动也侵犯了本犯的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证实和揭露违法犯罪及追赃活动未造成实质性的障碍,也未造成犯罪分子由此逃避法律惩罚的严重后果。
4、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坦白、彻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诚的认罪服法,供述事实能与其他被告人相印证。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
5、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主动向人民法院交纳了3000元罚金,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积极采取措施减轻危害结果,悔罪表现明显。
6、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7、被告人在法庭供述过程认罪态度好,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责刑相适应。综合本案案情,根据犯罪主客观一致性的特点,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全面分析方法来判断,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按照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刑罚幅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以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项关于财产刑问题:“……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4条第1款(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偶犯或者初犯)之规定,对被告人***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