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及我国刑法理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包含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被告人J×因做木耳生意,与受害人Z×发生矛盾,Z×打电话辱骂了J×,J×因此纠集其他被告,要求他们帮忙找Z×的麻烦,教训Z×,主观上很明确,就是要去伤害Z×,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的意图和目的。客观上J×等被告人乘车来到柏村后,下车购买矿泉水,四处寻找Z×,没有与村民发生矛盾,更没有随意殴打村民。与村民发生冲突,是在被告人J×等人找到Z×以后,村民为了帮助Z×对付被告人J×等,双方发生互殴。事实上,除了村民受伤外,本案的部分被告也受了伤,有的伤势还比较严重。
不难看出,本案的被告人J×、H×等人主观上只有伤害Z×的故意,没有随意殴打村民即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是因为村民帮助Z×围攻被告人,被告人才与村民对打,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所犯的应该是故意伤害罪,因为伤害结果是轻伤,量刑幅度当在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