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业已查明,上诉人江某首先将假烟通过合肥到安庆的客车带到安庆车站,由焦某到车站接货,然后焦某根据假烟数量、品种将假烟款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江某,每次均货、款两清。一审法院通过对银行汇款单的鉴定,认定双方的交易额为37万元。但事实上,因为假烟有质量问题,焦某和哥哥焦某某在2004年12月前后,两次开车到合肥向上诉人江某退货,上诉人江某直接给焦某退货现金,其中,上诉人江某第一次退货得现金约35000元,第二次退货得现金21000元,此两次退货交易额应当在37万元中扣减但因不是通过银行汇款无法在汇款单上反映。另外,2005年七、八月,焦某还通过安庆货运部将价值4万元的假烟托运到合肥交给上诉人江某,让其重新换货或者退现金,因上诉人江某回老家后一直到案发,该货仍存在仓库里没有实际出售,此笔假烟也应当在37万元中扣除。以上情况均有证据证明,具体是2006年6月14日江某的《讯问笔录》、2006年6月25日焦某的《讯问笔录》、2006年6月20日焦某某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真实可信,请求二审法院深入查清事实,依法在总交易额中扣减96000元,进而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