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罚金刑执行的随时追缴制度,以确保罚金刑能够最终执行到位。而随时追缴的前提在于掌握罪犯财产状况,但是,目前我国金融机构资信系统尚不健全,金融产品类型丰富,资金流转过程中现金的比例还相当高,要随时掌握罪犯的财产情况难度很大。笔者认为,要实施随时追缴制度,就要对于犯罪单位的罚金刑缴纳情况随时公开,并且对未缴纳罚金的单位的行为能力进行限制。单位是为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实行以上策略,犯罪单位的信誉一定会下降,利益的取得会受到损害。为了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单位就会尽快缴纳罚金的。另一方面,执行主体应对未缴纳罚金的单位保持关注,一旦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应随时追缴。如香港廉政公署一样,只要认准了某人有贪污受贿行为则咬紧不放,没有时效制度。最后,建立单位的实际负责人罚金替代制度。如一些私营公司,在判处罚金前已经不法转移财产而成为一个“空架子”,那么对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追缴罚金。但此制度与前面笔者提到的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不是同一概念。在此制度下,对其追缴罚金是建立在“揭开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罚金刑直接负责,因为单位的财产都转移为个人,处罚的其实仍是单位的财产。
[①] 朱平.单位犯罪审理中的前沿问题[J].法律适用,2004,(11).
[②] 朱旭伟.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J].现代法学,1998,(4).
[③]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9.
[④]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13.
[⑤] [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8-70.
[⑥] 许小珍,魏亚斐.单位犯罪主体的探讨[J].法学研究,2005,(1).
[⑦] 朱平.骗购外汇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