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法》应对罚金刑制度进行完善。要修改量刑标准,在考虑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财产情况,确保其有实际履行能力,否则一纸空文不但使犯罪分子未受到惩罚还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得不偿失。基于上述道理,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科以罚金刑。未成年人一般都是依赖父母生活的,本人没有多少财产,让他缴纳罚金无异让他们父母承担,这不但违反罚金刑立法本意,也违反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
第三、完善法院执行工作制度。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应以执行案件对待。以移送立案为执行的开始,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落实任务和责任,改变以往的任意性。执行罚金刑是刑法赋予法院的义务,不允许拒绝。凡处罚金刑均须立案执行,否则就是渎职。按照审执分立原则,罚金刑的执行应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这样有利于执行对审判的监督。审判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及时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执行庭依法执行。执结的罚金及时上交国库。
关于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刑罚的执行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有关内容,填补这项空白。在立法还未完成的情况下,可以按《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措施进行。强调一点的是罚金刑是刑罚,执行罚金刑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公务行为。对抗拒、妨碍罚金刑执行的行为不能等同妨碍民事诉讼执行行为。应一律以妨碍公务罪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刑罚的至高严厉性。
最后,丰富罚金刑执行措施。实际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被执行人逃避处罚转移、隐匿财产使执行无法生根。此时,以自由刑取代就可以给予有效的打击。这应该是可行的。首先刑罚体系中各刑种都是刑罚的一个种类,本质上是一致的,易科不改变处罚的性质;其次,易科自由刑保证罚金刑不落空,体现刑罚必须执行的法治要求;最后,就是治安管理处罚中对外国人的行政罚易科已被证明是有效的。财产刑易科自由刑不是我们首创,国外早有先例。这是彻底惩罚犯罪,杜绝刑罚落空的有效措施。当然,在决定易科自由刑时必须有足够证据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绝执行,这是易科自由刑的前提。实践中也有被执行人财产正在流动过程中,一时难以实现,如投入合伙、投资入股等,致使罚金刑一时不能执结。此时,宜以中止执行制度来处理。待这一特定中止情形结束后恢复执行。中止执行制度较“随时追缴”制度显得实在和规范。在中止执行制度中应建立独立的检察监督制度。中止决定应经检察院同意生效并由检察院备案。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罚金刑执行进行监督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检察院否定法院中止执行裁定时应提出能够执行的合法根据,如果提不出则视为同意中止。在中止情形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必要时,通知法院恢复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立即执行总之,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是个比较复杂的工程,需要我们不继努力,但是罚金刑必须象自由一样得到完整彻底的执行,真正取得实效,应该是我们毫不怀疑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