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虽明确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但因罪犯大多被判处实体刑,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都很少主动缴纳罚金。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从理论上讲,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人应是国家,罚金的执行完全与否并不损失到任何一个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对罚金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一方面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一方面要实施司法监督,若要对罚金刑的执行再进行有力的监督的话,是相当困难的。于是出现了监督的“空档”,使罚金刑是否执行无人问津。
(2)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执行中问题不断。如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执行的费用等等,现行法律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客观上有一定难度。也正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法律手段增强执行力度和有效性,使得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它只片面强调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有的法院就是直接由刑庭执行,有的则是由执行局执行。目前罚金刑大都是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执行的职能分离不到位,在判决规定期限界满的,刑事审判庭未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有些已移送到执行局的也无法按时执行。
(3)被告人无力缴纳或不愿缴纳。罪犯有的原来是无业人员或农民,家庭生活贫困,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靠犯罪来获得非法收入;有的是流窜作案,本来就身无分文。如果要求这些经济能力有限的罪犯按时缴纳罚金,是不可能的。统计中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多数是轻微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大部分严重犯罪如抢劫之类的案件,因刑期大多在三年以上,这类案件除判处了被告人较重刑期外还并处了罚金,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出了钱还要照判刑,产生抵触心理,不愿缴纳罚金,在法院判处刑罚之后,他们也会千方百计转移财产,执行起来很困难。这就使罚金执行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
(4)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满足法院对罚金执行的需要,对故意对抗或逃避缴纳罚金的罪犯,特别是对有能力但故意拒不执行罚金的罪犯,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惩罚措施,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或其他制裁措施的也很少。人民法院面对罚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如果在判决执行前执行的,一些犯罪人的家属认为“罚”了可能轻判或不判,就想方设法筹钱代垫。而判后绝大部分罪犯已被投入监狱劳动改造,这时罪犯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去服刑,而根本不会主动去缴纳罚金,加之因服刑已丧失了经济收入的能力,使罚金刑不能执行。绝大多数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一般都外出谋生,脱离了监控,法院对其财产的状况不了解,势必造成根本无法执行的局面。此时,法院往往也很难运用法律赋予的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