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提高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同时保留其可作为附加刑适用。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仅反映一个国家对此种刑罚的重视程度,而且决定于这个国家的性质、历史的传统以及国家发展的不同时期的形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罚金刑地位的提高势属必然。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可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整体上发生变化,从而逐步改变我国目前以自由刑、生命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逐步确立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中心、生命刑为例外的刑罚体系,这有利于我国刑罚体系向轻缓化、人道化方向发展,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的精神。罚金刑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很难使刑罚体系结构向这一方向发展。具体做法是将罚金刑既作为主刑独立适用又可作为附加刑适用。这样规定既提高了罚金刑的地位,也不妨碍它与其它刑罚并科。“方法多样、多少适中、主附配合、结构严密”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把罚金刑与自由刑、生命刑并列,可使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更为科学。
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在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时,应坚持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的犯罪、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等犯罪种类上,立法方式上应坚持选科为主、必并科为辅、扩大单处罚金选科制的适用范围;应尽可能以单科罚金取代拘役刑,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拘役刑的条文,原则上均可考虑增设罚金作为供选择的刑种。这样,可使我国刑罚的宽缓方面得到更好的体现。具体而言: (1) 过失犯罪。应对那些危害后果不很严重的过失犯罪规定选科罚金刑。过失犯罪虽然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故而各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往往持宽容的态度。对过失犯罪广泛适用包括自由刑、罚金刑、惩役刑在内的多种刑罚强制方法,几乎成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的一致要求和共同实践。[5]对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均可规定选科罚金刑。(2) 贪财图利目的的犯罪。如对于刑法典分则第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5 章侵犯财产罪均可规定罚金刑。可以视情形或规定并科、单科或规定必并科等方式。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贪利性犯罪,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该章除了对单位犯罪规定罚金刑和少数几个罪名规定没收财产外,没有一个罪名规定适用罚金。对于这些犯罪可以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刑,以便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犯罪。(3) 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主要是法定刑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均可考虑规定选科单处罚金刑,以尽可能的替代拘役刑。对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诽谤罪,侮辱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罪,妨碍执行公务罪,伪造、变造、窃取、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破坏珍贵文物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偷越国(边) 境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可规定选科单处罚金刑。(4) 对于不以贪财图利为目的,但直接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犯罪,如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破坏交通秩序罪等犯罪可考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刑的方式。[4]310
第三,完善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减少乃至取消无限额罚金的规定。无限额罚金虽有一定的优点,但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易产生很多弊端,而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日额罚金制、期间罚金制等罚金刑形式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灵活,许多国家都采取这种规定方式。我国也应该如此。首先,应确立罚金刑数额的科学的立法原则,即罚金刑数额相对确定原则、罚金数额适度原则、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原则、不断适应通货膨胀原则、相对平等原则[6] 及罚金刑形式的多样化原则。其次,应根据各种犯罪的特点,以配置限额罚金制为主,同时可以规定倍比罚金制乃至日额罚金制、期间罚金制。总之,减少乃至取消无限额罚金的规定,将使刑罚的法定性、明确性增强,从而更好地体现刑罚的宽缓、文明。
第四,增设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即规定犯罪人被判处某种罚金刑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未执行,便不再执行的行刑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