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沈某行为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因为本案尚不能完全排除沈某为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沈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客观上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无法证实沈某供述的其为吴某转移、窝藏毒品的事实,而且即使该节事实成立,沈某的行为也系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论处,根据本案中沈某持有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的事实,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罪的法定刑则最高不超过10年有期徒刑,对沈某的行为无疑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虽然沈某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不能完全排除沈某口供真实性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轻的法治原则,应将是否属于窝藏、转移毒品罪未能查清的利益归于犯罪嫌疑人,即对沈某以轻罪——窝藏、转移毒品罪论处。
一、疑罪从轻: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不适用于持有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