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维护本地区社会稳定,保障本地企业深化改革为出发点,制订特殊政策或内部作些不成文规定。如对某些特困企业不宜强制执行,对某类企业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某时期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等。法院往往陷入执行当地政策与执行法律,依法保护外地当事人权益的“两难”境地。
2、出面为本地企业说情和叫苦,希望法院从维护企业生存和从长远利益考虑,“蓄水养鱼”、“养鸡生蛋”,在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上予以缓和。对此法院往往很难拒绝,造成案件久拖不执。
3、以促进当地引资,发展地方经济为由,对外资和合资企业予以特别关照,包括要求法院执行这些企业的财产时需向其报告,经其同意等。法院对此限定不能不加以考虑和服从。
4、变相给本地执法部门施加压力,使其不配合外地法院执行,或者通过他们出面阻碍外地法院执行。
5、为本地企业通风报信,使外地法院难以执行。为了排除干扰,保障执行能顺利进行,外地法院到本地执行时,十分重视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往往在执行前先向其通报情况。但某些地方的党委、政府不仅不支持外地法院工作,反而将外地法院将要执行的情况事先通报给执行人,使其有充分时间采取相应对策,使外地法院防不胜防,执行计划往往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