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问题,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一概排除说、真实肯定说、区分说、线索转化说和排除加例外说五种观点。一概排除说主要是以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依据,强调私录视听资料不具备合法性,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持否定态度。真实肯定说主张将“手段”和“证据”区别开来,私录视听资料即使采取了非法手段,但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实践中,有许多录音资料恰恰在内容上能够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根据《批复》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无疑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类“私录”资料,完全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在庭审中质证,查明内容的真实性,然后再来确定是否可作为定案证据。[5]区分说认为,根据获取视听资料的行为或手段的不同,私录视听资料具有“两栖性” :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违背合法性,当然归于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非法性质,一般情况,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线索转化说主张把私录视听资料看做证据线索或准证据,司法人员对私录视听资料依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转化为合法证据使用。对于已经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以此为线索,询问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的意见,让其作出合理的解释,或重新进行调查取证,把取得的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重点是要审查视听资料取得过程中,有无威胁、利诱、欺诈等可能导致意思不真实的情况,如果排除,则可以将重新调查核实的材料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6] 排除加例外说主张对非法取得的私录视听资料原则上不予采信,但应设置若干例外,包括以正当手段或者无主观恶意的不正当手段取得。在下列几种例外情形下,私录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谈话,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被录音、录像者在谈话过程中,并不知道被秘密录音,录制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被录音、录像者知道(或被告知)其谈话被录制时不予反对,视为对私录行为的默认,可以作为证据;被录音、录像者在诉讼前后或法庭外承认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其谈话过程,但在诉讼中或法庭上否认时,应进行司法鉴定,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7]
笔者认为,私录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不合法行为,应当主要从是否影响取得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否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两方面来考虑。从实际情况看,私自录取的视听资料往往在内容上能够真实地反映事实,因此,从可能影响证据内容真实性角度考虑,私自录取的视听资料不宜简单化地视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从是否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看到,有一些私录行为确实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类证据应基于保障公民隐私权而予以排除。但有些视听资料是在紧急情况下,为及时收集违法犯罪证据而对侵犯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私自录取视听资料的方式进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不属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这类证据可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1)金友成、傅雪峰著:《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界定理论研讨综述》,载于《法学》1998年第三期。
(2)成都军区军事检察院编:《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探究》,载于《人民检察》1998年第10期。
(3)周平著:《刑事视听资料的司法地位与作用》,载于《法学》1996年第五期。
(4)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10月版。
(5)谢啸林著:《论私录视听资料的排除与采信》,载于《法学》1997年第二期。
(6)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
(7)李富金著:《浅议单方录制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8年第六期。
[1] 金友成、傅雪峰著:《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界定理论研讨综述》,载于《法学》1998年第三期,第24页。
[2] 成都军区军事检察院编:《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探究》,载于《人民检察》1998年第10期,第12页。
[3] 周平著:《刑事视听资料的司法地位与作用》,载于《法学》1996年第五期,第28页。
[4] 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83页。
[5] 谢啸林著:《论私录视听资料的排除与采信》,载于《法学》1997年第二期,第8页。
[6] 李富金著:《浅议单方录制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8年第六期,第16页。
[7] 谢啸林著:《论私录视听资料的排除与采信》,载于《法学》1997年第二期,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