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对刑事犯罪进行了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共审结刑事公诉案件1297件1404人。其中,被告人因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的有1080件1112人,分别占审结案件的83.26%和79. 92%;适用缓刑的案件345件427人,分别占审结案件的26.60%和30.00%。
(一)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应认识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对过去“严打”刑事政策进行理性反思的结果,是更适合我国国情况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方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是辩证统一的,必须全面把握,全面落实。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坚持区别对待,根据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的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轻缓,即该轻而轻,或者该重而轻,或者非监禁刑。也就是,对于那些较轻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或者对所犯罪行较重,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处较轻之刑;或者宣判被告人有罪,但不将其投入监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而“宽”的适用对象应当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主要有:
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我院共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96件134人:其中,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15人,占85.82%,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9人,占6.71%,适用缓刑的87人,占64.93%,免予刑事处罚的1人,占0.74%。
我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除严格执行不公开审判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规定外,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化庭审程序,减少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提高办案的效率。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考查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的同时,还考查其监护人是否有条件,有能力对其进行管教。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尽量适用缓刑。通过回访,了解到在缓刑期间或适用缓刑后又犯罪的未成年人很少,两年中只有2人又重新犯罪,大多数未成年犯都能够改邪归正,重新做人。
但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不一味从宽,体现出法律“严”的一面。
这类犯罪有很大一部分是由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日常琐事等引发的刑事自诉案件。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刑事自诉案件72件,审结62件,结案率达86.11%。其中,调解结案和调解后自动撤诉的48件,结案率达77.42%;适用缓刑的6件,占9.68 %,宣判无罪的1件,占1.61 %。
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是出于一时冲动犯罪,多为初犯或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我院在审理时,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坚持合法自愿原则,从“法、理、情”的角度,使被告人通过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被害人撤回起诉。
“弱势群体”由于其经济、社会地位较低,犯罪往往与其特定的生活和工作境遇有关,其有可能为生存而实施一些犯罪,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除罪大恶极外,一般都是从轻处理。
4、对由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犯罪中的一般参与者应以宽缓为主。
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利益冲突是其导火索,且往往是由于诉求无法得到满足而引起。因此,在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多数的原则,除极少数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或首要分子外,对一般参与者要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作为犯罪处理,能从轻判处的尽量从轻判处,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此外,对于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残疾人犯罪,犯罪中的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的,亦以轻缓为主。
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对被告人处以严厉的、较重的刑罚。从行为性质来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暴力犯罪,如强奸、绑架等犯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聚众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从犯罪主体来看,“严” 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累犯、贯犯、首犯、主犯。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从严打击的犯罪,在实体上“依法从重”,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如量刑时,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在程序上“依法从快”,即依法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以内,对被告人及时审理、及时判决,达到有效地打击犯罪的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不仅具有质的规定性,而且还要求在量上恰当把握,只有做到宽严适度,才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也才能实现政策意旨。
我院为了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正确的适用,特别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是否应从“宽”或应从“严”的案件,实行刑庭庭长、分管院长把关,平衡刑期的做法。具体是,庭长首先听取案件主审人或合议庭意见,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就量刑问题进行讨论、综合平衡,以确定被告人的刑期。如庭长与案件主审人或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则请示分管院长,共同研讨,最后定夺。另外,我们还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把被告人有可能适用缓刑,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宣告无罪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被告人实职为正副镇(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区以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刑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等列入审委会讨论的范围,进而对被告人从宽或是从严都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努力做到宽严适度。
(二)“重打击、轻保护”、“重处罚、轻矫正”等传统观念地影响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在个别审判人员眼中,宽严相济仍是一种选择性适用的措施,并不存在适用的必然性。因此,在审理案件时,有将“宽严相济”的理解偏向 “严”的一面,对于应当“宽”的一面重视不够;有宁“严”勿“宽”的思想,因为“严”不担风险,“宽”则担打击不力、影响社会治安、办“关系案”、“金钱案”等指责的风险。因而努力转变审判人员的刑事司法理念,才能保证在司法过程中切实做到“宽严有据、宽严适度”。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而是依赖审判人员的主观裁量,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无形中影响了该政策运用的效果。另外,现行的考察、评价制度也使得审判人员在适用该原则性很强的政策时畏首畏尾。虽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效果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而且审判人员还可能会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差异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可能会因面临多用多担险,少用少担险的尴尬局面,而不用或者谨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扩大打击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按照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要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上,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不能剥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提供证据、辩解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辩解而从重对其量刑。要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
应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总的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和具体的作用范围,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增强其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如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从而既保持必要的明确性,又留有一定的伸缩性,便于应对新情形,以充分发挥该刑事政策的效用。
(四)加强法官队伍的素质建设,使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更好的运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在法律的幅度内贯彻,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需要法官对法律的精神有一种透彻的把握,在深厚的专业功底支撑下,运用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来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因此,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法官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开展专题交流活动,相互借鉴,同时也要注重对法官廉正教育,从各方面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