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下旬,涟源市茅塘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安排镇农技站副站长(负责长)周正当以及周汉交、周汉春购买杂交稻种。之前,镇政府为购种筹款,召开了茅塘镇定补干部会议。周正当在镇广播站利用广播,以镇政府的名义发出通知,要求各村向农户收集购买种子预交款。1994年11月30日,周正当等三人从浏阳购回无“三证”(即质量合格证、检疫证、准运证)的早稻杂交种V486720公斤,即向镇政府领导汇报“该批种子证件手续齐备”。镇政府主要领导看过种子后亦未清查核实种子的“三证”,便指示:在调进价的基础上每公斤加价1元,卖给各村,村里再每公斤加0.4元卖给农户,最后以每公斤13.4元销售。同时广播通知各村到镇政府购种和作晚稻购种计划。12月4日,镇政府通过各村从农户中收得晚稻购种预交款9000元。1995年1月4日,镇政府再次安排购种。周正当等三人从浏阳以每公斤8.6元价格购回无“三证”的晚稻种V646580公斤,镇政府决定按每公斤15.4元卖给农户。1770个农户购买数量不等,在被告处购买早稻V48种共计6439.45公斤,购买晚稻V64种621.85公斤。1995年5月,涟源市种子管理站和涟源市农业局到茅塘镇检查工作,发现该镇秧苗情况异常,即将种子样品送到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所检种子均为非V48和非V64.1995年,原告插播早稻2861.98亩,每亩减产88公斤,共减产251854.24公斤,损失453337.63元;插播晚稻414.5亩,每亩减产88公斤,共减产36482.16公斤,损失65667.89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19005.52元。农户多次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在期限内未予答复。农户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强迫下属村民统一购买其非法采购回来的假种子,是超越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予行政赔偿。
被告辩称:购买稻种,是买卖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被告涟源市茅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1770个农户共计人民币519005.52元。
案件受理费35440元,由被告涟源市茅塘镇人民政府承担。
1.本案为民事赔偿诉讼还是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提出,本案是民事买卖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本案为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认识不同,法律性质各异。民法和行政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侧重点在于主体间的平等地位。行政法虽也调整财产关系,但它强调的是行政管理中的财产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务中,适用民法还是行政法,关键在于分析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本案看,被告与农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农户处于被管理和服从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告及其委托购种的镇农技站均没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经营种子系非法经营。被告为了经营种子,召开了全镇干部会议,指令各村统一到镇政府购种,并通知各村向农户收缴购买种子预交款;委托购进种子后,又指示加价卖给各村农户。此等行为,无一不是行政权力之使然。本案表面似乎是民事买卖关系,实质却是带有行政强制力的买卖,改变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这种买卖即令没有因为假种的问题造成农户的损失,也是被告对农户意志的行政强迫,对农户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为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赔偿诉讼。
3.本案判决适用法律不全,判决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