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沈太安,男,49号,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原北京大兴工业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镇兴政东里31号楼5单元101号。
赔偿请求人沈太安于1999年11月8日,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其错误判决和错误逮捕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一、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赔偿其1992年6月8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公民权益及身心精神等方面的损失180万元人民币;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11日的赔偿金16万元人民币、公权益及身心精神等方面的损失360万元人民币;三、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大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沈太安虽然因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但不够成国家赔偿。故沈太安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决定对沈太安的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沈太安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的共同赔偿决定,于2000年1月5日以原请求及理由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沈太安被宣告无罪,系因其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以犯罪论处的。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免责条款,沈太安的情形符合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沈太安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沈太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予以赔偿的条件,故不存在国家应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沈太安请求国家赔偿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沈太安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8日,原共同赔偿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该法条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1999)大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