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来看,法官的说理不够充分,所论也有诸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实际上是曲解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曲解了行政处罚之本质特征的结果。二审判决强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这本身没有错。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导出了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二审法院同样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而对本案所争议的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属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对被上诉人的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不予任何涉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予任何逻辑分析,便武断地得出上述结论,则是很不应该的。
法院的判决书应该是最注重讲理的,应该最大限度地忠实于法律,尽可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因而是经得起公众评议的文书。而两级法院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法院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41条的规定,审查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参照《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审查被告的决定内容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号、第2号、第3号和第5号、第4项以及《行政处罚法》第7条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若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还应该依据该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值得我们进行深刻反省的素材。它们从反面告诉人们,妥善解决本案这样的诉讼争议问题,对于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依法行使其管理权的问题,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法律事务所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法院对案件进行公正、准确、有理、有据的审理和判决,才能从根本上树立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