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直接涉及到其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与否,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若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时候,排除适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将导致第三人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权益无法表达意见。亦或表达了意见后,该意见不产生任何的诉讼利益。现代审判制度的场景设计及程序规划,直接目的在于每个参加者有权表达、申辩,而这些表达如果合理,必将产生效益。当中立的裁判者针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应该有聆听第三人声音渠道,并有义务让其声音产生化学效果,而不仅仅是“空气振动”的物理效果。否则,当行政部门与相对人达成默契时,第三人的利益将荡然无存。
第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补充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在既定制度中,行政审判制度并不属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制而是倾向于纠问式,对案件事实的追求也不刻意追求“法律事实”,而是兼顾“客观真实”,从条文看,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的适用还是有限制的。本案由于涉及第三人幸奠奎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责令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并不局限于行政机关,亦不受行政机关10天举证期限的限制,更何况本案中行政机关仅是延迟1天提供证据材料。同时,从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在整个司法解释框架中的位置来看,该条文实质上属于答辩期间中的一种程序性的规制,不能将其理解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该规则之前,法院应充分听从规则受益者“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共同意见,权衡利弊作出判断。
最后,从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受益,反之,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没有过错的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利益受到损失。本案中的第三人由于行政部门的过错(有意还是无意在所不论)承担了利益的损失,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与其让第三人另外寻找途径救济,还不如直接在本诉中一并解决,更加符合自然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