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审理中,罗某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1月5日,罗向市自来水公司廖某购买琼A00335东风牌车的付款凭证,以及取得该车的行车证。但罗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罗到市税务、工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分别缴纳该车1998年全年的车船使用税、工商费、营运费等票证,和1998年1——4月,缴纳的交通规费票证。
被告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即罗某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合格,其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琼A00335车的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以及该车入户的资料显示,该车车主为海口市某运输公司(用油类别为汽油),而不是罗某。2。征稽所所扣押的车辆为柴油翻斗车,未挂车牌,发动机和车身驾号与琼A00335均不相符。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机动车辆的登记、过户等须经法定程序,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才能取得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也才能依法享有合法权益。而罗某私下买卖汽车的行为不但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故所谓“事实车主”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本案中,罗某不但不能证明征稽所所查扣的柴油车就是琼A00335,也不能证明是他的。因此,罗某无权对该车主张任何权利,而对于琼A00335车而言,在交通规费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根据琼A00335的相关有效凭证均证明,海口市某运输公司才应当是合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非本案的所谓原告。
评析:
罗某是否属于行政诉讼主体,其地位是否合法?法院内部也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在进行汽车交易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车辆琼A00335东风牌汽车的所有权仍应属于海口市某运输公司。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主体地位不合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罗某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非不合格。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该法第十一条(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罗某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完全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