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参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的最高法院审判人员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73页对该解释第十一条阐述“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⑴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⑸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阐述首先明确了该条是关于工伤的规定,其次明确了仅适用于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狭义雇佣关系的情况范围。
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保定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依法裁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定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08]第C号《裁定书》裁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该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3月26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依法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能对被告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㈢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原告在干活中不慎被火烧伤”的核心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被火烧伤了,但不是因工作被火烧伤的,其所谓的“干活”不具备从事雇佣活动或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
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谎报姓名,拒不提供身份证明,直到事故发生后才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其说谎的前科不得不让人怀疑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D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时间烧伤的,其修车行为是未经主管批准的私自个人行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雇佣活动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
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规定的工伤,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