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创设土地发展权,并依法界定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土地发展权移转与土地征用密切相关。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土地变更用途或在土地上兴建建筑改良物(包括建筑物与工事)而获利的权利。王万茂等(2006)认为,土地发展权是指土地变更用途使用和对土地原有集约度的改变之权。笔者认为,土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者,其他用地单位若要获得土地发展权,必须对土地发展权进行补偿。实际上,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把土地发展权归为农民所有,有利于农地保护。
其二,大力推进土地征用制度改革。(1)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经验。如在美国,征地必须服从公共利益。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时,可以征用私有土地,只要政府的征地项目经过充分论证,表明是出于公共利益,土地所有者就必须售出;(2)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完善补偿机制。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补偿理论倾向于恩惠说,采用不完全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土地征用补偿费必须按照征地后的土地用途进行,但不考虑土地资本增值。既要考虑到农民的土地社会保障价值,也要考虑土地提供就业的价值,避免经济人政府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减轻损害失地集体和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3)征地虽为政府特权,但应充分尊重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方案的意见,做好征地公告、补偿标准公告、补偿登记制度等,支持公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确保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农民自治组织,是一种非政府组织,农民个人自愿参加,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形式。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实现土地征用中农民与政府的直接对话。土地征用规则实际上是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权利的界定总是向具有力量优势的一方倾斜。在一个具有集权传统的、党和政府具有强大的力量、中央集权和行政力量渗透到社会每一个角落的经济社会中,多数人和团体对政府和其所拥有政治权力惯性式的敬畏。如在国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过程中,农民集体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农民集体要增加与政府对话的能力,就须在法律框架下自行组建具有实力的组织来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组织因团结了分散的农民个人的力量而具有显著的规模和力量优势,能够有实力与政府、开发商等利益冲突者进行对话。依法抓住自身在土地征用等活动中的话语权,保护农民集体的切身利益,特别是保护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土地权益不受侵害或减轻政府造成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