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第六村民小组(下称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贤等40名村民及原审被告刘某生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贤、李德荣,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贤、刘新贤、刘家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原审被告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70年,刘某生及其家人共7人在怀远县大岗公社魏岗大队第五生产队(现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落户。1980年,刘某生以家庭名义承包了该生产队的19亩土地。1981年,刘某生之妻及其子女迁出原魏岗大队。后刘某生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带入原魏岗大队第四生产队(现魏岗村第六村民小组),其中11.3亩承包地交给原第四生产队,其余承包地由其本人耕种。199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第六村民小组将该11.3亩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2003年,刘某生交给第六小组的11.3亩土地及其本人耕种的5.777亩土地被怀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征用。被征用的土地按20000 元/亩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2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740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600元/亩。魏岗村委会按补偿款的10%收取管理费。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至今未对第一轮土地承包进行调整。诉讼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刘某生返还5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生与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某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即将承包地交给第六村民小组,行为无效。其所承包的土地仍应归第九村民小组所有,该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应为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因第九村民小组没有组长,且村民小组是全体村民的自治性组织,故该村民小组的全体40户村民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因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应补偿到被征用承包地农户,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六村民小组于1991年才集体使用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不属于《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第六村民小组关于诉争土地已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被告应按每亩1080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生返还5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54000元给刘某贤等40户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第六村民小组返还 11.3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122040元给刘某贤等40户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刘某贤等40户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贤等40名村民辩称:1、第九村民小组目前尚无组长,且村民小组是全体村民的自治性组织,故该村民小组的全体40 户村民具有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土地的归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不属土地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领取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故其应负返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刘某生辩称:我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我有权领取征用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80年,刘某生以家庭名义承包了怀远县原大岗公社魏岗大队第五生产队(现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19亩土地。1981年,刘某生将承包地中的11.3亩土地交给原魏岗大队第四生产队(现魏岗村第六村民小组),其余承包地由其本人耕种。199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第六小组将该11.3亩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2003年,怀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工业园管委会)依法征用怀远县梅桥乡魏岗村的部分土地,并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工业园管委会按20000元/亩向魏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刘某生交给第六小组的11.3亩土地及其本人耕种的5.777亩土地属于被征用土地的范围。魏岗村村民委员会制作“怀远县工业园区征地赔偿款到户花名册”,将该村村民每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数额详细写入花名册,工业园管委会按该花名册,将征地补偿款分批交付给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由该村委会分发到户。
另查,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生承包经营的19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工业园管委会与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赔偿款到户花名册、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为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因该村民小组对外没有相应的组织形式,所以该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可以行使该集体组织的权利。但40名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组成情况,也不能证明他们有权代表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主张该争议土地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 40名被上诉人为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有权主张该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缺乏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土地权属明确,上诉人称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魏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征地赔偿款到户花名册及当事人陈述,土地补偿款是由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统一造册、领取后,再由其分批发放到户。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及刘某生已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领取的金额,因此,40名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以及刘某生侵犯其土地补偿款的权益,要求上诉人以及刘某生返还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合计人民币103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贤等40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