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某区长生桥镇莲池村大塘湾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某区南坪南城大道17栋。
上诉人唐某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国土局)履行给付其土地补偿费用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唐某与刘某萍、王某、王某鸿均系某区长生桥镇莲池村大塘湾社社员,刘某萍与王某、王某鸿系母女关系。1997年11月21日,原告与刘某萍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刘某萍全家四人的承包地全部转让给原告耕种,由原告承担该土地的责任义务并享受该土地的一切权利;双方还约定为永久性承包,国家改变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合作社才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定后,村民委员会及合作社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认可。嗣后,双方依约而行。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2002年,被告征用原告所在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及原告从刘某萍等人处转让承包的5.08亩土地。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对征用原告的承包地给予了补偿,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因征用其从刘某萍等人处转让承包的5.08亩土地的补偿费,只同意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00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刘某萍等人转包行为合法有效,由原告享有该土地的相关权利。同年11月19日,本院以(2003)南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刘某萍签定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征用原告从刘某萍等人处转让承包土地的补偿费。之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因征用原告从刘某萍等人处转让承包土地的补偿费。
庭审中,被告当庭将对原告的书面答复交给原告,仍旧不同意给原告土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只能给付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或其该组织的成员。原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与刘某萍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从而依法享有原为刘某萍等人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某萍等人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成员的身份权,并未转让。原告是征地范围内的村民,被告对其已履行了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原告已得到合理的补偿。原告不是从刘某萍等人处转让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成为原告取得土地补偿费的依据。加之,如果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就两次享有了领取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而刘某萍等人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势必会受到侵害。故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某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2、某区建设用地补偿明细表;3、某区建设用地补偿表。
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一份;2、王发田于200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某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补偿申请书、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一份。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对征用唐某承包使用的土地进行实测的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征用上诉人唐某使用的土地后已对其进行了补偿;证据3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对唐某转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唐某提交的4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第1、3、4项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缴纳了从刘某萍处转让承包5.08亩土地的农业税,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唐某及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对一审法院所作的认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征用某区长生桥镇莲池村大塘湾社的部分土地,应当按其征用土地的面积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已按其征地面积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其中包括本案争议之土地补偿费,履行了其作为征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唐某从刘某萍处承包的5.08亩土地的补偿费的归属问题,系与双方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有关的内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唐某要求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