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光,男,汉族,1951年8月8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八坊祥兴西街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县前路。
上诉人何某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的职能部门大良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征拆房屋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被告应补偿予原告基础打桩费的具体数额及补偿基础打桩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并未就基础打桩费的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对被告补偿基础打桩费数额有异议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桩基费26494.7元及及违约利息,不属法院受理
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光的起诉。
何某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指派其职能部门原顺德市大良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上诉人订立“征拆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补偿除土地桩基费外的损失12万多元,土地另行划拨,桩基费补偿按所划拨的土地的地质资料重建房屋桩基每平方米的实际费用,按拆迁面积补偿。协议订立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协议,对新建房屋地基部分的设计施工都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但被上诉人履行了其他义务外,不按协议约定足额补偿桩基费,无理扣减上诉人应得桩基补偿费,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但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其无理做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征拆房屋补偿协议书”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是民事行为。房屋拆迁是行政行为,拆迁补偿是民事行为,双方订立的协议是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合同。履行民事合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虽然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并未明确桩基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但可以按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判断,不能因为无具体计算标准就认定须行政部门进行裁决,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所订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另一方面又认为应由行政部门裁决,是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本案是拆迁补偿发生的纠纷,双方又订有协议,属于民事案件,原审对本案的性质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