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葵,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寨村113号。
委托代理人:朱星华,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文华路明海花园二座5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强,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显洲村。
委托代理人:关文彬、李钊,佛山市高明区三洲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南,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云安县镇安镇上围村。
上诉人杜某葵因与被上诉人关某强、黎某南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8日,被告与高明区富湾镇杜江寨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围塘”,承包期限至2009年1月1日,承包款为每年2320元。被告在耕养了两年后,未经该村民小组同意,于2002年年底(旧历)将该鱼塘转包给了原告关某强和黎某南,两原告将2003年度的鱼塘承包款交给被告,再由其以其名义转交给村民小组,之后该鱼塘由两原告实际耕养。从2003年11月起,富湾镇政府征用杜江寨村民小组的土地,围塘亦在被征用范围。镇政府已将所有征地补偿款项(包括退还当年的鱼塘承包款)划到该村民小组帐上,各项补偿款的发放由该村民小组进行实际操作。之后,该村民小组将围塘当年的承包款2320元、青苗补偿款4753元(围塘共6.79亩,每亩补偿标准为700元)及鱼塘低改费2037元(每亩补偿标准为300元),合共9110元发放给了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两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该村长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诉人杜某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户全年用电费清单”交费客户是关某强从而认定两原告是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如果仅据此来认定的话,有失偏颇。因为还存在关某强代为被告交款的可能,因两原告曾是被告的朋友。而事实上,被告与两原告根本没有存在转包的事实,两原告也没有能提供相关的书面合同或协议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仅就电费清单的交款人就认定鱼塘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是错误的。2、被告是高明区富湾杜江寨村村民,与该村签订有“鱼塘承包合同”,是该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两原告为实际经营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鱼塘补偿款人民币7073元应为被告所有。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鱼塘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鱼塘的实际耕养者的说法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耕养鱼塘一年多,自己投资买鱼种、捕鱼、卖鱼,这个情况该村村民举众皆知,法院可以随便去调查一下就知。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鱼塘实际耕养者的认定缺乏证据,上诉人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向法院提交了电费清单,还有2个无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而且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亲自对电表员做了询问笔录,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鱼塘实际耕养者是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理有据,完全合乎事实的。3、2003年的鱼塘承包款也的确是被上诉人缴纳的(缴纳给村长),因村长畏惧上诉人,所以没有出庭作证,这个情况法院也可以去调查。而且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实际耕养鱼塘,而上诉人来缴纳鱼塘承包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无将承包经营的鱼塘转包给被上诉人经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缴交2003年度电费单、原审法院对电费缴交情况的调查,以及一审中两位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鱼塘转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2003年继续自行耕养鱼塘,电费是由被上诉人代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