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请求:1、判令龙岗国土分局给付拖欠的征地补偿费3986.892068万元,支付因逾期给付征地补偿费而发生的利息980万元和违约金1480万元,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01年8月15日,;2、判令龙岗国土分局返还被挪用的征地补偿款6344.04万元、利息1628万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8月15日,;4、判令大鹏镇政府对龙岗国土分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龙岗国土分局返还征地管理费4397902元及利息;6、由龙岗国土分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核电集团辩称,集体土地征用与国有土地出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国家因建设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并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国家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法律关系。岭澳村委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签订了一期、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属集体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而核电集团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属国有土地出让法律关系。核电集团已按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和开发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岭澳村委错误地混淆了集体土地征用与国有土地出让的区别,将不属于集体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核电集团为被告是错误的。至于滩涂部分是否应予补偿、征地协议关于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的规定及大鹏镇政府代扣代缴是否合理完全是岭澳村委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在征地协议履行范围内发生的争议,与核电集团无关,核电集团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也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关系,要求核电集团对750亩滩涂的征地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征地有关农业税205.734816万元是毫无根据的,且其司不是征地协议当事人,更不是政府部门,不存在岭澳村委所谓是其司将税费强加给岭澳村委的事实。据此,请求驳回岭澳村委对核电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6日,深圳市市长办公会议就广东第二核电站建设的征地问题以纪要形式作出决议,关于征地问题,会议同意核电集团一次性征用二核建设用地约7平方公里,征地费,包括拆迁赔偿,和转让金按每亩3万元计,全部付给龙岗区大鹏镇,征地费按龙岗大工业区的标准返还给村民,转让金由大鹏镇用于镇的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对公路建设资金不足部分,请大鹏镇商请核电集团支持解决,具体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由大鹏镇负责落实。鉴于核电集团的前期建设资金未全部到位,而工程急于开工的情况,会议同意核电集团先付一部分土地预征费给大鹏镇(具体数额与大鹏镇商定),请大鹏镇支持核电集团对二核急于开工的用地允许其开工。纪要还对核电控制区的发展规划问题作了决议。
1996年2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核电集团和大鹏镇政府达成《广东岭澳核电站征地工作的原则协议》,约定:征地费按30000元/亩包干计算(包括拆迁赔偿费和转让金),征地费依市长工作会议精神按龙岗大工业区的标准返还给农民,转让金由大鹏镇用于镇的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等。
1996年8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深龙府办(1996)7号发了《关于岭澳核电站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管理条例》规定,每亩400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每亩150元;土地补偿农业税,按实际补偿数乘以各村税率;土地补偿,其中:水田、虾塘、鱼塘每亩8000元,旱地每亩5000元,山地每亩4000元。
1997年5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核电集团发出深府函(1997)36号《关于广二核征地及使用海域有关问题的复函》称:考虑到连片征地及征地包干费每亩3万元的实际,同意一次性缴付的税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大鹏镇)负责;今后按年缴纳的税费由土地使用单位(即贵公司)负责。关于按省规定的标准收海滩涂使用费问题,同意非农业性围海、填海,一次性收取毛地价每亩2万元。
1998年3月11日,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岭澳核电站征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岭澳核电站的征地除原来征用部分外,为落实连片征用的原则和便于管理,拟再征用1500亩左右,增加的这部分征地以分水岭为界,由国土部门实地勘察测量,经各方同意,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征地,作价为每亩1万元包干(包括征地费、转让金、不再给其他补偿)。1998年8月25日,龙岗国土分局(甲方)、大鹏镇政府(乙方)和岭澳村委(丙方)三方又签定了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二份,协议均约定:1、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万元由乙方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林木果树补偿、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费、农业税、土补农业税等费用,本期征地共计1968.9亩,计款1968.9万元。2、甲方按有关规定收取征地管理费,按本协议总额1968.9万元的3%,合计590670元。3、付款方式,甲方收款3天内,将全部款项付给乙方。4、在本协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和地类由甲、乙、丙三方调查核实,不存在错漏,今后如发现有权属争议纠纷由乙、丙方负责解决,不得影响被征用土地的开发建设。5、征地范围内的果树和附着物、房屋等已清点核实,由甲、乙两方委托丙方按照包干方案及有关规定与业主签订补偿协议。6、征地范围内如存在丙方自行出租、出让土地、房屋等,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与甲、乙方无关。7、乙方自收到征地补偿款后15天内,将被征用土地交给甲方。8、本协议签订后,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根据一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共征地6344.4亩,每亩2万元,征地补偿款共为12688.8万元,该款由岭澳村委包干,据此,大鹏镇政府依协议代扣了征地管理费380.664万元给龙岗国土分局;代收、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53.75877万元、林木补偿费430.07016万元;大鹏镇政府代向农电公司补偿150万元;大鹏镇政府扣缴耕地占用税和土地补偿农业税205.734816万元,大鹏镇政府收取岭澳村回迁王母小区岭澳花园土地开发费735.8852万元。上述诸项大鹏镇政府共扣除了1956.11291万元。大鹏镇政府在一期征地协议中共支付给岭澳村委10732.687084万元。
根据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的规定,共征地1968.9亩,每亩1万元,征地款共1968.9万元,由大鹏镇政府包干。因该地是无作物的荒山,大鹏镇政府依照深龙府办复(1996)7号文的规定的标准,每亩给予岭澳村4000元的补偿合计787.56万元,另据岭澳村自行计算出来的青苗林木补偿费、附着物拆迁补偿费25万元补偿给岭澳村委,两项共1085.7415万元。其余部分由大鹏镇政府留用。核电集团于1995年4月至1998年10月间已将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开发费交清给龙岗国土分局。龙岗国土分局也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间将一期征地补偿款13600万元全部付给了大鹏镇政府。
另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深龙府办(1996)36号《批转区绿委关于严禁擅自开山毁林的请示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7月10日起,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深龙府办(1994)50号文的规定,到区绿委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按粤府(1992)138号文的第21条规定缴交林地、林木补偿费、育林费和植被恢复费。凡占用林地种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大鹏镇政府(林地所属单位)缴交林地费(每亩50-100元)、林木补偿费(每株5-10元)、向区绿委缴交育林费(每亩80元)。
岭澳村委起诉认为征地管理费是用地单位支付,龙岗国土分局在这次征地中没做任何实质性工作,不应收取征地管理费;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的纳税主体,龙岗国土分局却将核电集团需交纳的税费强加给岭澳村委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按协议的约定,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是在征地补偿每亩2万元中由岭澳村委包干的,龙岗国土分局收取征地管理费,大鹏镇政府代扣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合理合法。岭澳村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三方签订征地协议的约定,其主张不应由其缴交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岭澳村委起诉认为18365.4平方米的岭澳村民安置用地,是以拆一赔一的原则进行的,国土局的文件没提到要岭澳村委交纳地价以及地价的交费标准,而大鹏镇政府直接扣除735.885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由岭澳村委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安置补助费,含新安置地、征地拆迁费用、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费用、搬迁费用,,新安置地的费用已包括在每亩2万元的征地补偿包干款中,因此,新安置地的费用应由岭澳村委负担。岭澳村委起诉主张不应由其负担不符合征地协议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置地的价格问题,由于大鹏镇政府将岭澳村民安置在王母小区时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安置地的价格,而岭澳村民是为了国家的重点工程核电站的建设而搬迁,因此,安置地的价格应以大鹏镇政府合理的开发成本计算为宜,而不应以市场价格计算,大鹏镇政府以市场价格计算收取岭澳村委安置地款735.8853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特。
关于大鹏镇政府扣取植被恢复费53.75877万元和林木补偿费430.0701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由岭澳村委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因此,森林植被恢复费53.7577万元应由岭澳村委负担,大鹏镇政府代扣该项费用得当,岭澳村委该起诉主张不符合征地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征用、占用林地,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以外,应当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据此规定,征地林木补偿费,应给回岭澳村委,大鹏镇政府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深龙府办(1996)36号《批转区绿委关于严禁擅自开山毁林的请示的通知》规定从征地款中扣下430.07016万元林木补偿费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不符。岭澳村委该起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期9份《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征地面积共计8458939.15平方米,合6344.4亩,计款12688.8万元。大鹏镇政府除应扣除征地管理费380.664万元、新安置地350.77914万元、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205.734816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53.7577万元,共990.935656万元外,其余款项应支付给岭澳村委。大鹏镇政府支付了10732.687084万元给岭澳村委,现尚欠岭澳村委965.17726万元。因征地主体是龙岗国土分局,龙岗国土分局应将该款支付给岭澳村委,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由于核电集团于1995年至1998年10月间已全部付清给龙岗国土分局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费(含征地补偿费),龙岗国土分局也于1996年至1997年9月间付清了一期征地补偿款给大鹏镇政府,而大鹏镇政府却未依约于收到龙岗国土分局款项5天内将征地补偿款付清给岭澳村委,故利息应从1997年12月18日起计算。因龙岗国土分局是委托大鹏镇政府征地,而龙岗国土分局已将全部征地补偿款拨给了大鹏镇政府,故大鹏镇政府应对龙岗国土分局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本院已判决由龙岗国土分局将所欠款项支付利息给岭澳村委,故岭澳村委起诉请求龙岗国土分局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1998年8月25日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签订的两份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问题。该征地协议约定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万元由大鹏镇政府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林木果树补偿、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费、农业税、土补农业税等费用,本期征地共计1968.9亩,1968.9万元,龙岗国土分局按有关规定收取征地管理费,按本协议总额1968.9万元的3%,合计59.067万元等。由于岭澳村委应得多少补偿款没有约定,事后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又未达成协议,现双方对补偿标准又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本院对该期征地的补偿问题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向龙岗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则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关于6344.04万元土地出让金问题。核电集团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支付一期土地款给龙岗国土分局,龙岗国土分局则以每亩2万元向岭澳村委征地,龙岗国土分局每亩收取1万元,即6344.04万元,属于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龙岗国土分局按照深圳市政府的明确意见,将这笔款给大鹏镇政府,作为发展大鹏镇经济之用。该笔款并非征地补偿费,与岭澳村无关。因此,岭澳村起诉主张该笔款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岗国土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尚欠的征地补偿款965.17726万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2月1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岭澳村委。逾期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大鹏镇政府对龙岗国土分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岭澳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3233元,由岭澳村委负担534263元,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负担228970元。评估费43845元,由大鹏镇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宗仁审 判 员 彭仕泉代理审判员 陈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