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忠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某利将鱼池转让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某利给付转让费5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彭某利,要求被告靳庄村委会立即给付其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被告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彭某利,而不应给付董某忠。
第三人彭某利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归谁。经济补偿对半分。”此外,董某忠只给付了转让费3000元,还差3000元,另还用了我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彭某利与原告董某忠所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第三人将鱼池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所以转让协议有效。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将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误给了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将鱼池转让原告,失去了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又领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已给付第三人5000元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尚欠第三人3000元转让费应予给付。第三人主张原告使用其部分饲料未给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于1993年10月2日作出判决:
一、第三人彭某利返还原告董某忠经济补偿费9736.86元。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彭某利与董某忠之间是转让还是转包承包合同?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转让,是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后原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包,是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按照转包合同的规定向转发包人承担一定承包义务,转发包人仍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即原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发生变更。
彭某利与董某忠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中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中明确规定:“一切承包鱼池费用由董某忠负责;彭某利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某忠所有;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养殖,可由现承包人往下转包。”可见实质上是彭某利将鱼池转让给董某忠。从法律上讲,由于彭某利的转让行为,已使其失去了根据原承包合同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此,受诉法院认为,解除承包合同协议是由董某忠签字的,经济补偿款应当由董某忠领取,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