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9年5月14日和同年6月4日,分别支付了订金80000元和首期款5800元,共85800元予被告福源公司后,与被告福源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签订一份《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福源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广佛公路大镇段佛山高尔夫大道高尔夫花园编号为 A14商住用地一块,面积165平方米,价款107250元,出契证后十天内付清余款。至今,被告福源公司没有交付土地予原告。2004年4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二审终审判决[(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福源公司对涉讼土地198亩没有合法使用权、处分权,依法不能转让,该公司对涉讼土地转让行为无效。造成相关合同无效的过错在福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向购买土地受害人返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郭宪生用非法的手段以被告福源公司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使土地购买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福源公司可以转让涉讼土地使用权,从而与被告福源公司订立合同,被告郭宪生的行为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最直接原因,故被告郭宪生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源公司将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用作支付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鸿业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讼土地被包括在上述的198亩土地中,讼争发生的事实与上述判决认定的该部份事实相吻合。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确认本案被告福源公司对涉讼土地转让的行为无效,应承担向受害人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要责任;被告鸿业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被告郭宪生在土地的转让中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亦是上述买卖涉讼土地的受害人,为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按上述责任承担的原则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鸿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文与被告福源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签订的转让高尔夫花园编号为A14的商住用地的《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福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文返还购地价款85800元,并以其中80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5月14日起、以5800 元为本金从199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予原告刘某文;三、被告鸿业公司、郭宪生对被告福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福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高法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引用的福源公司收取的转让款,鸿业公司是收益人,与事实不符。
2、(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书中认定郭宪生的非法行为,上诉人本身是受害人。
3、大沥横岗村委会列的《福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支旋湾村征地款》附的清单,证明收取的征地款并不是在福源公司收取后才支付的。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