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向某明为与被上诉人营沱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0日向某明一家9人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7组分得自留山共计8.1亩,其中在该组谭家湾的塘坑子分得自留山3亩。1986年向某明家庭成员分家时,塘坑子的3亩自留山分给向某明等弟兄5人管理使用。1991年5月5日,营沱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村级经济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开办柑橘场。同年5月15日,向某明兄弟5人分别与营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塘坑子自留山补偿协议,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向某明兄弟5人在塘坑子管理的自留山由营沱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使用,建立柑橘场;由营沱村民委员会按林地面积给付向某明等人补偿费。协议签订后,经实地丈量,该部分林地原确定给向某明之父向国习为自留山时记载面积为3亩,实际林地面积为8.255亩,其中向某明0.75亩,所收回使用的这5份山林四界记载与向国习在塘坑子原面积为3亩的自留山四界记载相一致。向某明弟兄5人于当年10月前分别在营沱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山林补偿款(其中向某明领取52.5元)。1991年8月和同年的12月,营沱村民委员会与向某明先后两次签订谭家湾柑橘园坡改梯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向某明按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营沱村民委员会对向某明承包的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营沱村民委员会共支付了向某明工程价款1420.92元。1996年4月向某明申请在谭家湾柑橘场与营沱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办石料场。因采石场用地涉及村委会修建的集体柑橘园梯田,时任村支部书记李安芳便书信请示时任巴东县信陵镇党委书记柳长国。同年4月15日柳长国在此信件中复函,其内容是原则同意,前提是:1、村支部村委会商定,留有文字记载;2、临时用地,尔后必须还耕;3、是否开采可行,按程序办理。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李安芳要求向某明交纳 1000元风险抵押金后才签订开办石料场的书面协议,但向某明既未交款,也未与营沱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向某明在未办理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7组村办柑橘场内的石梁子处开采石料。1998年8月13日村委会书面通知向某明停工未成。遂于1999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明停止非法开采石料的行为,赔偿毁坏村柑橘梯田的损失。同年6月25日,营沱村民委员会申请撤回起诉,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法院未作认定,其案件实体也未作出处理。1999年8月8日营沱村民委员会再次请求信陵镇法律服务所解决向某明在村集体柑橘场非法开采石料、破坏柑橘梯田的问题。
另查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民委员会已于2004年7月13日更名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认为:1984年7月10日向某明等9 名家庭成员承包经营塘坑子3亩自留山,1986年向国习将这块自留山分给其子向某明等管理使用,1991年5月营沱社区居委会在开办柑橘场时,协议收回了该部分林地,并与向某明弟兄5人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已于1991年10月前履行了协议内容,即向某明所管理使用的本村7组塘坑子自留山已由营沱社区居委会收回使用,向某明等兄弟5人分别按协议约定领取了山林补偿费。巴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巴东新城市政工程建设中征用营沱社区居委会所办柑橘场作建设用地时,只支付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及青苗、经济林木补偿费用,未给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生产、生活安置费用。原告向某明诉称与被告1991年 5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其兄向仕林擅自所为,与1991年9月4日原告向某明领取补偿款52.5元的事实相矛盾,且事后向某明又承包了营沱社区居委会改造柑橘梯田的工程,因而说明向某明对营沱社区居委会为开办柑橘场收回其管理的自留山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向某明对营沱社区居委会收回其管理使用的自留山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山林补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集体经济利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向某明要求营沱社区居委会按巴政发[2002]20号文件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付土地生产、生活安置费138870.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向某明要求营沱社区居委会给其支付生产及生活安置费138870.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7元,其他诉讼费2269元,均由向某明承担。
上诉人向某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塘坑子自留山时,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之兄向仕林代签的,该协议无效。上诉人虽然领取了52.50元补偿费,但该款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的柴火费,而非转让费,故上诉人对诉争的林地仍有使用权。上诉人领取的24949.80元等补偿费与本案无关,该款不是诉争林地的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明原在塘坑子的0.75亩林地,已由被上诉人于1991年5月15日协议收回。虽然补偿协议上只有上诉人之兄向仕林代签的“向某明” 印章,但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领取了补偿费52.50元。同时,上诉人又于1991年8月和12月,应被上诉人的邀约给被上诉人收回的诉争林地进行了坡改梯,且领取了坡改梯的工程款。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回诉争林地行为的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林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诉争林地系被国家征用,被上诉人不是征地补偿的义务主体。且巴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仅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及青苗、经济林木补偿费,而未支付属村民个人所有的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已领取的补偿费用即是诉争林地的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其他诉讼费2269元,均由上诉人向某明交纳。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