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沙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辉;被上诉人沙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树红;原审第三人大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方子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沙区国土局是该区法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的征用、使用依法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拆迁人大川集团与被拆迁人赵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造成已经征用土地未能及时交付建设用地单位大川集团使用,沙区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赵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沙区国土局作出的沙国监征字2003第04号决定书。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沙区国土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行政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行为,而被上诉人沙区国土局没有事实证明上诉人有此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错误理解《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认为“重置价格”是指修土墙房屋的价格,即按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上诉人认为,“重置价格”应当是重新创办同样规格的房屋所实际耗费的价格。3、从1994年赵某房屋所在地被国家征用时起,即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未变更的责任在于政府未通知。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4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大川集团答辩称,1、本案属于征地拆迁纠纷,而非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对被征用土地上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应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3、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沙区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沙区国土局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拆迁安置的方案》及同年6月26日的送达回证。2、沙区国土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及同年7月1日的送达回证。3、沙区国土局于2003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责令赵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及同年7月5日的送达回证。4、沙区国土局工作人员于2002年12月3日对赵某的谈话记录。5、赵某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用途“住宅”。6、赵某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7、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6日重府地(1994)30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拓展新区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8、重庆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20日的渝府地(2002)374号《关于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9、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6月21日与重庆市宏坤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渝地(2002)合字(沙区)第107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大川集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1、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于2003年6月25日对赵某的房屋所作的《检测报告》。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13、《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二条的规定。1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1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行政执行和土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以及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5、6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沙区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的征用、安置依法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赵某所在社的集体土地于1994年即被征为国有土地,但一直没有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0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2)374号文件批复同意第三人大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住宅小区,而赵某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其房屋的性质为商业和住宅,按现行集体土地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又没有对集体土地商业用房的补偿规定,且赵某房屋所在地区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内,沙区国土局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对赵某房屋中的“非住宅”部分“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不当,在目前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补偿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可参照城市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故上诉人赵某拒绝搬迁有正当理由,沙区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赵某作出《关于责令赵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维持该行政决定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第六十一条(二)项以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的(2003)沙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4日作出的沙国土监征字2003第04号《关于责令赵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