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二十七条 经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进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交书面申请。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是否准许调取,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事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简易程序除外);行政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并被法庭采纳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