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9日13时10分,原告韩XX与被告齐XX在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与庆善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被告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被告齐XX依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X支队开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在天津市X医院为原告韩XX进行了医治。同时,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并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X支队XXX大队出具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明确记载:“经双方协商,韩XX自认伤情轻微,双方共同要求按简易程序结案。由齐XX一次性赔付韩XX车损、今后理疗费、误工、营养等一切费用肆百元整,并报销当日医疗费(凭票)。齐XX车损自负。至此结案,签字生效。”
代理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恩捺手印,且有交警李X的签字并盖有XXX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当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既然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至此结案”,那么原告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齐XX有关,那么被告齐XX已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赔付了“今后医疗费、误工、营养等一切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