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欲将货物退回,是因被告未配合指定地点才造成货物未能退回。而事实上,原告代理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欲将货物退回的任何信息,即使是有关退货的信函被告也不曾收到,况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有意将货物退回。其次,也是最关键的是,原告不存在将货物退回的客观可能性。前已述及,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澳大利亚铁矿粉后几经转手,其要想将货物退回被告处,必须由辛集市XX钢铁有限公司将货物退回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再由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此时原告才有可能将货物退回被告处。
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存在将货物退回的客观可能性,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就可以看出其未能先履行退货义务。在辛集市XX钢铁有限公司向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函中明确记载:“已于2008年3月31日通知贵司退货提走,数量为4691.52吨,至今仍未提走”(见原告新证据3)。该信函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代理人认为,直至2008年10月7日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都没有将货物从辛集市XX钢铁有限公司提走,那么原告根本不存在依照约定将货物退回被告处的客观可能性。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缺少法律事实和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