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物质的性质有较大危险,存储的数量较大,工艺条件特殊,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较严重的人员伤亡,危害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例如锅炉压力容器、漏电保护器、起重机械、气瓶产品。锅炉压力管道等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确定为甲。乙类生产火灾危险性的生产经营场所;根据WS-83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确定为O-l、O-2级气体或蒸气爆炸性混合物和G-l、G-2级粉尘或纤维爆炸性混合物的爆炸危险经营场所;
接触毒物,有窒息性气体或射线,在不正常或故障情况下会造成急性中毒或严重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场所;高压、高频带电设备,或超过规定的磁场强度、电场强度标准,易于触电或会造成严重伤害的生产经营场所;高速运动超过5m/s的轧件周围和发生故障时可能的射程范围;高温运动轧件周围和发生飞溅金属或氧化铁皮的区域;外露的高速运转或移动设备的周围;有毒物或易燃、易暴气体的设备或管道,可能积存有毒或有窒息气体或可燃气体的氧化铁皮钩、坑或下水道等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进行规定。
由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的危险性较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自己生产的物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进行标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保有可能接触物品的人员都能得到有关的危害性信息,一旦发生事故能随时得到技术支持和有关帮助。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须明显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谓“明显”是指所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易于看到的位置并易于被一般人识别。为保护安全警示标志的完整,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所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要经常检查,确保设置的是合格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企业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小细节。一些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只注重抓大问题忽视小细节而导致的。
有关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法规有:1995年1月22日颁布实施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27条:“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标有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1996年12月20日颁布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第8条: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第9条: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第21条: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的赔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权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注意事项。”
与旧法规相比,本条强调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必须是“明显的”,更能起到警示作用,更有利于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现实中曾有以下案例。申诉人:范某某,男,53岁,某加工厂职工。被诉人:某木材加工厂。某年某月某日,某木材加工厂职工范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称:该厂锅炉压力管道没有警示标志,非常危险,经多次向厂领导提议,仍得不到解决。结果造成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为此,请求厂方改善生产环境,创造职工安全工作场所。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仲裁委认为,该厂的工作环境存在诸多不安全因素,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善,以确保职工工作时的安全。经调解,该厂同意在一周内整治,改善环境,为职工创造安全舒适的工作条件。本案争议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多见。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职工安全生产的法律观念的增强和法律素质的提高。在遇到问题通过行政手段得不到解决时,能及时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实践证明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