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食品标准不完善、不统一,标准中的一些指标不够科学。有关食品安全性评价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是还缺乏较为有效的制度和机制,规范、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不明确、不严格,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三是食品检验机构不够规范,责任不够明确。食品的检验方法、规程不统一,检验结果不够公正,重复检验还时常发生。
四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甚至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
五是有的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
权责不明的现象。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执法不到位的原因;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铤而走险、违法生产经营的原因,也有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纵容违法、徇私舞弊的原因。
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外,还可能与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有密切关系。失职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渎职是指滥用职权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无论是失职还是渎职,都会导致食品监督管理形同虚设,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要最大程度地消除食品安全事故,加强行政监督管理是重要环节,同时也要加强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本条明确了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中,还应当查明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就是要求加强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另外,有些认证机构弄虚作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认证时不严格考核,只管收费不管质量。有些认证机构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有些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样给食品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和损害。因此,本条还规定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查明负有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对存在失职、渎职情况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政府或者监管部门、认证机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