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即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授权。目前,行政强制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尚未出台,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执行、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预防或者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发生,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有的国家又称之为“即时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相对人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
从功能上分,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检查性措施、保全性措施、处分性措施、执行性措施、惩罚性措施等。本条规定的五项具体措施中,“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于检查性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和“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属于保全性措施。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一方面是对行政主体的授权,是为了保障行政主体行使职权,预防或者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规范和制约,避免行政强制措施被滥用,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以及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