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种种原因,农村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却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据统计,仅珠三角地区,就有近30万的外嫁女及其子女面临着权利受侵害的问题。我国农村实施村民自治以来,一些地区出现了人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方式来剥夺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分配、集体福利分红等权益。农村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及其所衍生的各种权益保护形势愈加严峻。
农村外嫁女权益问题,是指户籍关系在农村,身份为农民,并且是某一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因为结婚(包括初婚和改嫁)、婚姻状况改变等情况,被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政府通过强制性政策和措施,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或者部分放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资格,取消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资格,造成妇女权益被非法侵害的各种现象。其被侵害的权益具体有以下几种: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不断增大。征地补偿费作为征地部门对包括外嫁女在内的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损失的一种价值补偿,外嫁女当然应该和其他失地者一样得到补偿。然而一些地方,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一些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中,歧视、剥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村民待遇,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有些地方还明确规定外嫁女不能参与分配,或者分配比其他村民少。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部分地区外嫁女不仅分不到土地,而且过去分配到的土地也要被强制收回。主要原因是大部分地方对外嫁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外嫁女的承包地,不让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等。其中特别突出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剥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女成员特别是外嫁女承包集体土地,歧视妇女,忽视妇女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行收回承包地。
集中表现为股份分红权。股份分红权是外嫁女权益纠纷表现最突出的问题,外嫁女大多数权益受限制都是通过股份分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宅基地分配是农村居民实现安居乐业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在城乡结合部,现今存在私自转让宅基地牟利的现象,这其中包含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政策。
很多地区限制外嫁女在农村集体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权利。
土地是农民的立命之本。当大量土地被征用后,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村集体经济收益。而在目前集体经济收益有限的情况下,把有限的收益分给更多的村民,将分薄每个人的既得利益,因而会出现拒绝外嫁女参与集体利益的分配。而在经济较发达、收益分配较高的村,嫁出去的妇女都不愿意迁出户口,嫁入的人口又不断增加,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使经济发达、土地地租相对较高的村人地关系紧张,利益分配压力逐年加大,村民委员会只能采取限制和剥夺部分弱者权益的方法减轻这种压力。
当前,部分农村以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等形式,限制和取消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不少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内容违背,却为大多数村民所接受和认可,甚至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利用村规民约限制和剥夺妇女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已经成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和相关权益的主要形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在如何确保不得“抵触”、不得“侵犯”,以及村民委员会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方面,该法几乎未作规定。
此外,我国法律对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未作出明确规定。多年来,我国农村制度使村民、农民和社员三种身份合为一体,并习惯以户为确认依据。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外嫁女大量出现。她们中的一部分由于不能进城落户,户口仍保留在农村。如果以户口作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那么这部分外嫁女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而当地村民认为,这部分外嫁女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对村里不尽任何义务,不应同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村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依据,现有所有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各地标准不统一,容易发生纠纷。
各级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政府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和监督,积极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首先,必须厘清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尊重村民自治并非不能监督。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适用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属于政府依法行政的范畴的,村委会应成为乡镇政府的管理对象。其次,在村规民约制定时,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内容进行把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允许提交村民大会进行表决,从源头上解决村规民约的违法问题。最后,人大、民政部门对本地农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制度进行清理,将与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和抵触的内容予以清理或者废止。
目前,与农村外嫁女权益相关的法律不够细致,不够完善,法律规定本身缺乏足够的约束力。
如《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宪法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公民无法提起违宪诉讼,法院也很少引用宪法作为法律依据来判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规定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等各种权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妇女上述权益在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诉讼权利,其所宣告的妇女权利近乎空话。
为了使外嫁女的应有权益落实为实有权利,应尽快对《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订,明确规定包括:村规民约违法法律法规时,哪个部门有权利撤销;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究竟该如何确定,农村妇女结婚后或者婚姻状况改变后户籍、居住地选择的权益以及不同情况下享有的权利;对于违法法律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妇女可以向哪个部门反映和寻求救济,等等。
“外嫁女诉村民委员会”的案件目前在法院得不到受理,最主要的原因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不明。村民要寻求司法途径帮助,必须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对其与村民委员会的纠纷进行调解,对调解决定不服,才可对乡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在现有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诉讼过程中,应该依法受理和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诉讼请求,坚持法律基本原则与法律条文相结合,准确适用法律。最高法院应该适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村民委员会在此类诉讼中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外嫁女在权益受侵害时的诉讼途径等。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