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章某系1982年3月参加工作,一直在某鼓风机厂工作,累计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均满12年。1994年8月27日因病住院,1995年8月27日医疗期满6个月。双方在1993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合同期限10年;劳动者因病医疗期为3一6个月,根据其住院的医院证明,申诉人章某的病尚需要二到三个月住院才基本痊愈,院方要求病人继续住院治疗二个半月。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而本案中的申诉人章某实际工作年限12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亦为12年,应当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章某医疗期为36个月,但因其规定是与国家规定相悖,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即给予章某12个月医疗期。在章某实际只享受6个月医疗期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在医疗期未满情形下解除患病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某市鼓风机厂的行为明显违反该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