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某公司职工刘某因涉嫌参与盗窃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审查。自刘某被拘留之日起,公司停发了刘某的工资和所有补贴。2002年2月,刘某经审查与盗窃活动无关而被释放。此时,刘某要求公司补发其被拘留期间的工资和补贴,公司则以刘某拘留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坚持不予补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认为,刘某在被拘留审查期间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公司不发给其工资和其他补贴符合有关规定,裁决对刘某的申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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