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某,男,58岁,某省建筑一公司经理。
申诉人季某因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诉人要求季某偿还3000元管理费及其因病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然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季某对被诉人的要求持有异议,在多次与被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申诉人季某1992年5月被某省建筑一公司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1992年5月25日始至1997年5月25日止。1995年2月10日,申诉人季某患病,自述症状头晕不能长时间站立。经被诉人职工医院检查无诊断结果,疑为脑供血不足引起的,建议到市中心医院检查,经市中心医院检查认为是神经系统疾病引起的眩晕症,经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最终确诊为美尼尔氏综合症,耳源性。申诉人季某住院治疗三个月,自我感觉尚可,要求出院,医生建议季某出院后应巩固治疗,避免高空作业。季某住院期间住院费、治疗费由被诉人承担,期间季某工资照发,管理费拔付给季某所在乡政府。进入三月份建筑工程陆续开工,由于季某原工种为架子工,属高空作业,因此不能从事原工作,同时考虑到农村老家父亲去世,农田活没人干,季某便向被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诉人在接到季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季某将其在职及住院期间,由单位支付给乡政府的农民工管理费返还,并提出由于季某患病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架子工岗位空缺,给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000元,用这笔钱去雇临时工。季某对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1.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1991〕第87号)第十九条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发给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季某属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其工作时间为三年,因此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工的招收、更换、伤亡事故处理以及思想政治和安全教育等项工作。企业应当按月交给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因此,用人单位不能让农民工承担管理费。
3.季某并没有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正当的,因此,被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2.由被诉人某省建筑一公司支付给季某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合计2400元;
1.农民合同制工人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此其合法权益受《劳动法》的保护。
2.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管理费是用人单位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而带来的义务,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由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使用,用于农民工的招收、更换等项工作的费用,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将这笔费用转嫁给农民合同制工人。
3.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引用法条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
[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六条